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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确认亲子关系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9 18:44:01 人浏览

导读:

申请确认亲子关系案原告:李某,男,28岁被告:吴某某,男,61岁1963年12月,原告之母文响应党的号召上山下乡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灯塔村一组。被告吴某某当时是该组组长、村民兵连长,系

    申请确认亲子关系案

  

    原告:李某,男,28岁

  

    被告:吴某某,男,61岁

  

    1963年12月,原告之母文××响应党的号召上山下乡到成都青白江区弥牟镇灯塔村一组。被告吴某某当时是该组组长、村民兵连长,系有妇之夫。文××因积极要求入党,经常找吴某某汇报思想,为此双方来往密切。自1965年6月起,吴某某多次与文××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1965年9月,吴某某陪同文××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做过人工流产。1967年1月,文××又因怀孕回到娘家,同年2月11日非婚生育一子,即李某,当时取名吴文。李某出生后,文××即写信告诉吴某某,吴某某当即寄去现金40元。后因“文革”双方断绝来往。1973年,文××与李××结婚,吴文改名李某。1987年8月,李××去逝。1988年至1989年期间,文××与吴某某又恢复来往,吴某某还给予文××、李某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后因此事被吴某某的家人发现,吴某某拒绝与文××继续往来。文××多次找吴某某要求给予经济帮助未果。李某于1994年7月14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吴某某的亲子关系,并要求吴某某给予经济帮助。

  

    吴某某辩称:我与文××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是事实。但文××与他人也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所以,李某不一定是我的儿子,我拒绝给予其经济帮助。

  

    「审判」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与被告吴某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文××怀孕生子是事实。但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李某是否有血缘关系,是否是父子关系,事隔28年余,原告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缺乏证据,不能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6月6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以专门鉴定需在法院主持下指定单位鉴定为理由,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决定予以再审。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之母文××与原审被告吴某某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之后文××生下李某。再审中,吴某某承认与李某有亲子关系。原判以原告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审原告申请再审,要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吴某某有亲子关系的理由成立。由于原审原告李某已独立生活,不具备给付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7日再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原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吴某某有亲子关系;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要求原审被告吴某某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一、对本案的证据判断及运用。

  

    判断证据是指法院在查明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确认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证明力的诉讼活动。判断证据是证据运用的关键,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上的利益。对本案证据的准确判断,直接关系到本案当事人之间亲子关系是否确立。吴某某与文××从1965年6月起就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同年9月吴陪文到医院做过人工流产,1967年2月11日文××生下李某,当时又以双方之姓取名吴文,吴某某得知李某出生后,当即寄去现金40元。1988年至1989年期间,吴某某与文××又恢复往来,吴还给予文××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后因此事被吴的家人发现,吴迫于家庭压力而终断与文××母子继续来往。这一系列事实紧密联系,环环相扣,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为李某可能是吴某某之子提供了依据。一审中,吴某某虽然以文××与他人亦有不正当性关系来否定其与李某有亲子关系,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再审中,为进一步确认亲子事实,需对双方当事人作亲子鉴定。而吴某某则认为不必作亲子鉴定,承认李某是其亲生之子。对吴某某在一审和再审中对同一事实作出的截然不同的两种回答,属是属非的判断,即是本案判断证据的关键。再审的处理正是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具体分析,综合判断,既对本案的每一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判明其与事实的关联,确定其证明作用;又将所有证据结合起来进行评价和判断,从而确定吴某某在再审中承认李某是其亲生子的可靠性,最终完成对全案事实的认定。

  

  

    二、当事人举证责任和法院查证责任相结合。

  

    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无论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如何,只要他提出了诉讼主张,就应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李某要求确认亲子关系,但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原审便以此为理由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依据这一法律规定。但原审却忽视了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民诉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亲子鉴定属专门性问题,应由法院指定有关部门鉴定,更何况亲子鉴定结论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法院理应主动收集。因此,原审在没有依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草率下判,是错误的。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民诉法设定这两种责任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page]

  

    三、本案李某不具备给付之诉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李某现已28岁,早已超过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不具备享有父母抚养的权利的资格。因此,其要求给予经济帮助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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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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