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案
(2001)深福法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 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 贺湘沙。
委托代理人 曹强。
被告 林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查明当时被告林某正处于怀孕期间,本院依法以(2000)深福法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1年5月8日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7月15日重新立案,依法组合议庭于200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湘沙、曹强,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8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 12月 2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结婚一年后及 1992年初双方曾闹过离婚。 1996年底,原告发烧两天卧病在床,被告从外地回来不问缘由,即要原告起来做饭,原告稍作解释,被告即暴跳如雷,此次争吵促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此后,双方正式分居。 1997年后,被告到惠州办学,挣到钱既不用于家庭,而是以其父母的名义存款置产。 1998年,被告出资 38万元购买了深圳市八卦岭的单身公寓, 1999年又在惠州市建设银行存了 2张共计 1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上述财产均记在被告父母的名下。 1999年,原告申请了一套三房一厅的福利房,但被告根本不愿意付款,原告只得以按揭的形式购下,每月以工资供楼。被告在惠州工作,每周回深均居此处,但却从不付生活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生活亦不正常,结婚近 10余年没有要小孩。分居后,被告在外的生活情况,原告无法了解。被告现所生小孩系其与他人同居致孕,此行为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打击和损害。原、被告之间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已走到尽头。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三、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并由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 2万元。诉讼期间,原告变更并确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 1.深圳市龙华福景花园 4栋 101室住房一套,购置价为人民币 16.3万元; 2.深圳市梅林一村 94栋 13C住房一套; 3.被告名下股票市值人民币 14.5万元; 4.被告在惠州建设银行 3172240100100028424私人帐号存款人民币 13万元; 5.珠海市斗门国际志洪商业城铺位投资款人民币 6.8万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对原告提出财产分割有以下意见: 1.同意分割梅林一村 94栋 13C的房子及珠海市斗门国际志洪商业城铺位投资款 6.8万元; 2.深圳龙华福景花园 4栋 101室的房子是 1991年购买的,当时是由我弟弟林红武出资委托我,以我的名义给他购买的房子,这是属于我弟弟的财产,不能作为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我名下的股票现值人民币 14.5万元,这不属于我的,是我父母于 1997年交给我 8万元委托我替他们炒股,后来一直是我妹妹替我妈妈炒股,该笔股票款不能作共同财产分割。 4.惠州建行 3172240100100028424帐号上的 13万元不是我个人的,是属于学校 7、 8月份收的学费款,已有学校出的证明证实。另外,原告要求我赔偿 2万元人民币精神损失费,我认为这不存在。原告诬告我与他人同居致孕所以要求赔偿,这是原告无中生有,我的孩子是原告的亲生子,出生证明上清清楚楚写了原告的名字。要求原告承担我怀孕及小孩出生后住院借了学校的债务 3万元(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并由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 10万元。小孩抚养权归我,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至 18岁,每年 1万元共计 18万元,一次性付清。梅林一村 94栋 13C室住房应分给我母女居住。
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书。
2.深圳市梅林一村94栋13C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银行出具的尚欠贷款情况单据。以证明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尚欠贷款人民币96,423.55元。
3.深圳市龙华福景花园4栋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付款收据及发票,以证明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
4.珠海市斗门国际志洪商业城铺位一间的合同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铺位分配通知书,以证明该铺位系夫妻共同财产。
5.被告林某在深圳蔚深证券红荔营业部客户对帐单,以证明该股票市值、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
6.被告林某在惠州建设银行3172240100100028424私人帐号,以证明该帐号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
7.以被告林某父母名义林尔认、张庆莉名义开户的建行惠州市分行上排办事处帐号存单两张(复印件)金额分别系人民币50万元。
8.被告林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惠州市凌田教育学校核准登记的有关资料。
9.被告林某分娩的医院资料:其中有深圳市 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要求行剖宫产者须知“输血治疗同意书”、“产科与家人谈话记录”,均系林某所在凌田教育学校副校长代××以林某表弟身份在家属签名一栏签名。
10.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上诉审理期间于2000年4月18日向林某曾聘用过的保姆范雪萍调查笔录,于2000年3月2日向代××调查笔录。
原告单位蒋雨民签名的“关于与熊某某之妻林某的通话内容”一份书面函。
林某所生小孩与保姆的合影照片。原告以提供的第9、10项资料说明被告林某与代××关系不正常。
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第3、5、6、7、8、9、10有异议,认为第3、5、6、7项财产分别系其弟弟和父母及学校的资金,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林某弟弟林红武的财产异议书,林红武在异议书陈述深圳市龙华福景花园4栋101室商品房系其出资15万元,让其姐姐林某代买房屋。
2.林某父母林尔认、张庆莉出具的“关于让女儿帮我炒股的情况说明书”,说明其两人曾于1997年春节期间交8万元委托林某炒股。
3.惠州市凌田教育学校出具证明说明1999年9月因其学校未经惠州市城区教育局批准,擅自招收小学生,被教育局主管部门查封帐号,为不影响学校教学运转,经校务会讨论决定,调出100万元分别以林尔认、张庆莉名义转存定期,存折由林某保管,密码由学校会计保管,该款属学校学生学费收入。对原告提出的第10项证据材料,林某在庭审时认为代××是其学校同事,因其产期提前,情况紧急,来不及通知家属,当时恰逢代去她家汇报工作,故由代送其到医院并代家属签名,至于其保姆范雪萍的陈述,林某认为范所讲看见其与代××在2001年3月5日或4日晨在床上睡觉情况不属实,是想敲诈她。林某承认与蒋雨民通过电话,但其认为蒋提供的“电话内容”不真实。
4.有关惠州市凌田教育学校申报成立报告、注册资金来源、办学许可证。工商登记资料,以说明凌田学校投资方非林某个人,而是深圳市利师电子工业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1987年 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 12月 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济等问题经常吵闹。从 2000年 2月份始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 夫妻财产分割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 1998年 6月 19日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深圳市梅林一村 94栋 13C三房二厅福利商品房一套,房价为人民币 202, 892元,首期付款 72, 892元,余额 13万元贷款共分 120期,每期应缴本息为人民币 1646.79元,从 1998年 7月 13日付至 2008年 6月 23日。至 2001年 9月 27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 96, 423.55元。经本院委托深圳市友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屋进行评估,现总值为人民币 339, 780元。庭审时,原、被告对该房评估价值无异议。 1991年 4月 1日,被告林某以其名义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福景花园” 4栋 101室 2房 1厅商品房一套,购房价为人民币 161, 002元,该房款已付清。经本院委托深圳市友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屋进行评估,现总值为人民币 92, 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对该房评估价值无异议。被告林某称该房系其弟弟林红武出资,属其弟弟的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红武自己亦向本院出具财产异议书称该房子是其出资委托被告代购,但亦未有证据证实。 1992年 9月 2日,被告林某以其名义投资人民币 6.8万元订购珠海市斗门志洪商业城一间 32平方米的复式铺位。对此,庭审时双方表示同意以当时投资额 6.8万元分割,无须评估。对双方争议的有关被告名下股票款是否属夫妻财产问题,被告林某除提供了其父母信函说明该股票帐户系其父母出资 8万元开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从本院调查资料显示被告林某从 1996年 5月 9日始在深圳蔚深证券红荔营业部开户,股东代码 00501250,资金帐号 11000733,截至 2001年 10月 10日,资金余额为人民币 49, 461元,股票市值 88, 275元,合计 137, 736元。对双方争执的有关被告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上排办事处开立的个人存款帐户帐号 3172240100100028424款项是否属夫妻财产问题,开户银行出具证明说明该存款帐户存款来源是应惠州市凌田教育学校的请求上门收取的学杂费收入。经本院调查截至 2001年 7月 1日,该帐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 1801.05元,惠州市凌田教育学校亦出具证明说明该帐号存款属学校公款。
又查,2000年9月29日惠州市成人教育办公室具函说明经核实惠州市凌田教育学校举办者应更正为深圳市凌田现代教育设备公司,而该举办单位性质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反映是全民,被告林某系惠州市凌田教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惠州凌田教育学校的开办资金亦由举办者投入。被告林某于1995年开始在惠州工作,但时常回深圳居住。其于2000年2月份怀孕(同年4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林琦。出生医学证明书写明熊某某与林某系林琦父母。林某在龙华医院分娩期间由其同事惠州市凌田教育学校副校长代××以其系林某表弟身份在有关“剖宫产”及输血表格家属一栏上签名。另外,被告林某在2000年10月3日至2001年3月期间曾聘用一名四川籍妇女范雪萍做保姆。范雪萍反映被告分娩住院期间,是代××在医院照顾,被告带小孩去兰州、回惠州亦是代××租车去接。在2001年3月4日或5日早晨,范雪萍去打扫房间,推开门,看到被告林某与代××在床上睡觉。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曾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调查时对原告提出做亲子鉴定的要求表示同意,但未在中院规定时间带小孩去做亲子鉴定。本院多次协调,但因被告拒绝配合,故未能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所生小孩是否原告亲子进行鉴定。原告在诉状中提出1998年被告出资38万元购买深圳市八卦岭单身公寓,1999年又在惠州市建设银行存了二张共计1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上述财产均记在被告父母名下问题及被告在惠州市凌田教育学校的投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其后变更及确认的诉讼请求中亦无要求认定及分割,故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相互间缺乏信任和尊重,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被告都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双方同意离婚,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对方有精神损害过错责任,故双方提出精神损害经济赔偿的要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不是林琦的生父,并有范雪萍的证词、“剖宫产”及输血表格证明被告与代××关系不正常,故应当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拒不配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没有确定原告是林琦生父之前,林琦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深圳市梅林一村94栋13C福利房一套及未还贷款余额,宝安区龙华镇福景花园4栋101室商品房一套及珠海市斗门国际志洪商业城铺位投资款6.8万元,被告林某名下股票市值及资金余额合计人民币137,736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予以分割。梅林一村94栋13C房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福利商品房,现尚未还清按揭贷款,原告系事业单位的职工且为该房的申请人,可继续使用该房,并负责偿还贷款。龙华福景花园4栋101房及珠海市志洪商业城铺位一间以被告名义购买,由被告使用为宜。被告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上排办事处开立的个人存款帐户已有开户银行及学校证明系学校学杂费收入,故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提出福景花园4栋101室商品房系其弟弟财产及其名下股票系属于其父母财产,仅有被告及其弟弟、父母陈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由被告林某负责抚养女孩林琦并自行负担抚养费。
三、位于深圳市 福田区梅林一村 94栋 13C福利商品房一套及室内家电家私归原告熊某某使用,今后该房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熊某某享有和承担。原告熊某某应补偿该房屋评估价人民币 339, 780元的一半即人民币 169, 890元给被告林某。该房贷款余额人民币 96, 423.5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人民币 48, 211.78元。贷款由原告熊某某负责偿还。原告补给被告的房款与被告应承担的购房贷款相抵,原告熊某某尚应付给被告林某人民币 121, 678.22元。
四、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福景花园4栋101室商品房一套及室内家电家私归被告林某所有,今后该房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林某应补偿该房评估价人民币92,000元的一半即人民币46,000元给原告熊某某。
五、位于珠海市斗门国际志洪商业城一间铺位使用权归被告林某,今后该间铺位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林某享有和承担。被告林某应补偿该铺位投资款人民币6.8万元的一半即人民币34,000元给原告熊某某。
六、被告林某股票帐户中的股票和资金余额归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应适当补偿股票市值和资金余额人民币41,678.22元给原告熊某某。
七、各人的自用物品归各自所有。
八、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四、五、六项款项相抵原、被告之间互不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保全费人民币1260元,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1,520元,由原告负担752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7520元已由原告交纳,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已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