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导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二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43年4月15日出生,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李聪,郑州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39年7月15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孙丽,女,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92号院2号楼3单元15号。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张某某返还孙某某房屋拆迁过渡费60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张某某于196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不断发生矛盾,未能很好的沟通解决,引起纠纷。孙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张某某代孙某某领取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拆迁过渡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孙某某、张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孙某某要求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该院予以准许。孙某某诉求的拆迁过渡费6000元,张某某代为领取的,应当返还给孙某某。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过渡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某某领取拆迁过渡费6000元的证明是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后经村委会会计惠水菊确认,上述证明不是其本人所写,说明上述证明是不真实的。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返还该6000元是错误的。2、2009年2月21日当事人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并解决房产问题。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即返还6000元部分;请求确认2009年2月21日协议书第三项有关房屋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张某某返还6000元是正确的,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当事人2009年2月21日的协议书一审未审理,不是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张某某未提供新证据,孙某某提供二份子女书写的证言,证明导致离婚其父张某某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原判决准许二人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以户主身份代领孙某某等人每人6000元的拆迁过渡费,有所在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孙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的理由正当,原审判决张某某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称上述证明不真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双方原共有房屋已被拆除,孙某某已撤回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待双方获得安置房屋后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张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分割房产协议效力、分割房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周 金
审 判 员 马增军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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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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