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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7 16:56:09 人浏览

导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中光,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一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中伟,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子蒋某某1。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原、被告均称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19号楼东4单元2层北户的房屋未取得房产证。原告曾申请调取被告的存款,后又放弃该申请。被告称无存款。原、被告均不主张分割房屋、存款之外的其他财产。婚生子蒋某某1的户籍现在郑州,蒋某某1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称其在上海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
原审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子蒋某某1尚年幼,且户籍在郑州,故法院认为婚生子蒋某某1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婚生子蒋某某1由原告直接抚养,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被告应当承担蒋某某1成年前的抚育费的一部分。原告未就被告的收入状况举证,根据被告自认的数额,法院酌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750元抚育费。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因无房产证,本案不宜处理,待取得房产证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原告请求分割存款,但又放弃调取存款的申请,因原告未能就存款情况举证,被告又否认存款,故本案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存款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某1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蒋某某1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蒋某某1的抚育费7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蒋某某不服,上诉称,蒋某某1已到上幼儿园年龄,非2周岁以下必须随母亲生活。上诉人学历为大专,被上诉人学历为中专;上诉人已被上海一家装饰公司聘用,该公司提供住房,上诉人已将儿子蒋某某1接到上海入托,为蒋某某1提供了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担心被上诉人知道蒋某某1在上海的住址、入托情况后前往上海,影响蒋某某1正常生活,故不能提供相关资料);为了照顾好蒋某某1,上诉人的父母也在上海居住。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蒋某某1随上诉人生活。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于2008年初将儿子蒋某某1私自带走后,被上诉人再也没见过儿子蒋某某1,蒋某某1是否在上海被上诉人表示怀疑,所以上诉人称其能为蒋某某1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条件没有证据,不应作为其抚养蒋某某1的有利因素来考虑。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与蒋某某1见面,不利于蒋某某1身心健康。上诉人有酗酒的习惯,曾为此还到医院急救,该生活习惯不利于抚养蒋某某1。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为大专学历,且被上诉人现有正式工作,工作状态正常,能够照顾好蒋某某1生活、学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判就离婚问题及双方争议财产的认定、处理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原判判定婚生子蒋某某1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异议,本院认为,离婚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蒋某某1的父母对于蒋某某1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鉴于蒋某某1年幼,长期不能与作为母亲的被上诉人见面,已不利于蒋某某1的身心健康,加之上诉人称其在上海工作、居住,蒋某某1已在上海入托均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判定蒋某某1随被上诉人闫某某生活并无不当。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震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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