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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继承纠纷案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8 13:18:33 人浏览

申请再审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下称申请人)):余二女,192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住香港九龙竹园华园楼1657房。 

申请再审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下称申请人):周铁明,男,193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本市麓景路金牛街18号301房。 

申请再审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下称申请人):简国红,女,194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住址同上。 

上述申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官新,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申请再审人,下称被申请人):余三妹,女,192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住本市杨巷路淘沙凼14号2楼。 

委托代理人:官选芸、高波,均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申请再审人,下称被申请人):简国华,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住本市杨巷路淘沙凼14号2楼。 

委托代理人:唐平山,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余二女、周铁明、简国红与被申请人余三妹、简国华确权、继承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200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二女、简国红、周铁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4月28日以(200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广州市杨巷路陶沙 14号房屋是以简楷的名义于1957年4月购买的房产。购买时,该屋为前后座双隅楼二层,建筑面积112.272 M2。简楷生前于1942年在广东省新会县与余二女结婚,1945年生育一女简国红。同年,简楷往广州谋生。余三妹是余二女之妹,曾于1949年前嫁往中山县古镇曹三村的蒋用长,约半年后,离开蒋家。余三妹离开后,蒋亦另与郑三女结婚。蒋用长于1962年死亡。1949年余三妹携简国红到广州,后与简楷共同生活(当时余二女仍在新会县简楷家居住),直至简楷死亡。余二女自1955年起从新会县迁到广州市,与简楷等团聚并共同生活,与简楷、余三妹、简国红同户籍,成为广州市正式居民。简楷与余二女、余三妹的关系在简楷解放后的个人档案材料及广州市居民户籍中均登记为夫妻。1956年居住地派出所的户口登记册余三妹一栏上注明其“前夫死后嫁简楷”。1957年购买讼争房后,余二女与简楷、余三妹、简国红一同迁入该屋居住至1958年余二女获准往香港定居。余二女到香港后,与黄汉同居,并于1962年生育一女。余二女与黄汉于1989年在香港婚姻注册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该注册登记处,他们说明曾于1947年1月1日在中国结婚,并被记载于该结婚登记证中。余二女到香港定居后没有再与简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1997)荔法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及(200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房屋属简楷、余二女、余三妹三人共同财产,各占三份之一; 

三、上述房屋中属于简楷的三份之一份额,由余三妹、简国华、简国红共同继承。余三妹、简国华各继承四份之一,简国红继承四份之二。 

四、根据上述第二、三项,本市杨巷路陶沙凼14号房屋由余二女占有十二份之四,余三妹占有十二份之五,简国红占有十二份之二,简国华占有十二份之一。 

五、驳回余二女、简国红、周铁明的其他再审申请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9641元,共19282元,由余二女负担6427.7元;余三妹负担8034.15元;简国红夫妇负担3213.66元;简国华负担160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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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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