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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8 12:16:43 人浏览

  上诉人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上诉人与第三者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底,被上诉人与一张姓女子交往,并有不正当关系。上诉人发觉后和被上诉人吵闹、打骂,但被上诉人并未与该女子断绝关系,夫妻由此产生隔阂,并时分时合。直至被上诉人1999年9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上诉人和张姓女子仍在交往。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

  2、双方确认:1993年双方转让副食商店得款10万元,但该款现存数额双方均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处有125型摩托车一辆,被上诉人称为其兄小孩所有,上诉人称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有证据证实。此外,双方未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1、关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为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虽经上诉人劝告,但被上诉人仍不思悔改,持续与上诉人分居,夫妻矛盾日益激化,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被上诉人执意离婚,上诉人并不诚意挽留,而是提出有条件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于1993年有转让商店款项10万元,但经过多年的家庭生活开支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款现存数额,本院无法对此作出认定并作出分割。被上诉人处的摩托车,被上诉人称为他人所有,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作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3、原判根据两个孩子的意愿对抚养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作出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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