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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及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2-04-07 14:38:04 人浏览

导读:

婚姻家庭是需要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才能长久的保持下去。当夫妻一方脱离了家庭,夫妻二人的夫妻感情也就逐渐消淡了。那么,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及分析?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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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及分析

  案情回顾:

  张某与彦某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与其所在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书》,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位于海淀区的一处房屋(以下简称海淀区房屋),房产证由售房单位统一办理。后张某辞职随彦某出国,出国后海淀区房屋由彦某家人居住。

  2005年,张某与彦某回国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在海淀区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前,双方均有权居住,即张某在京工作期间由张某居住,其他时间由彦某及其家人居住;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后,由先在京定居、工作的一方拥有该房屋产权,并由拥有产权一方按房屋价格的50%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如双方均在京或不在京定居、工作,则彦某有优先决定房屋产权归属的权利,并由拥有产权一方按该房屋价格的50%给予另一方以经济补偿。离婚后,张、彦二人各自出国。

  2006年底,张某与北京某公司达成工作协议。

  2007年初,张某回京工作,但彦某家人占据海淀区房屋,最终张某因居住问题不得不重新出国,并于同年加入外国籍。

  2008年,售房单位拟将张某名下的海淀区房屋所在居民楼整体置换到丰台区

  2009年3,张某与彦某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现有房屋交还售房单位,置换后的房屋,双方均不入住,出售置换后房屋并平分售房款。

  2009年4,张某、彦某各委托一人与售房单位签订《调换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现有房屋交还售房单位,由售房单位办理现有房屋注销手续与新房屋登记手续。

  2009年5,彦某提出,不履行2009年3月达成的协议,要求置换的丰台区房屋归彦某所有,丰台区房屋房产证在办理中。

  2013年1月,张某辗转得知,彦某拿着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要求售房单位办理房屋更名。

  经阅卷发现,彦某于2010年3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确认张某与彦某所签的离婚协议有效,要求将海淀区房屋判归彦某所有,由彦某按购房款的一半约6万多元支付张某经济补偿。彦某在诉讼中隐瞒了张某为外国人的事实,不提供张某的完整的通信地址,导致法院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并缺席审理。另,法院公告方式本身也违法。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彦某又拒不提供海淀区房屋已经置换且双方已就置换房屋另行达成分割协议的证据,仍按离婚协议约定要求分割海淀区房屋。为达到少支付张某经济补偿的目的,又捏造张某长期不配合过户的谎言,导致法院将海淀区房屋判归彦某所有的同时,彦某支付了张某5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该判决已于2012年8月生效。

  2013年五一节后,受张某委托,本律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再审材料提交后没几天,张某得知彦某于五一前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既定思路,张某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将执行案件搁置下来。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裁定:撤销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理由是: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2014年9月,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彦某主动要求调解,最终达成调解方案,将丰台区房屋归彦某,由彦某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如:再审期限如何确定;就同一财产所签不同协议效力的认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如何分割;公告送达适用的条件及公告载体;执行异议如何进行,等等。同时,本案也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的重要性,以及积极应诉的重要性。

  一、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规定是什么

  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于双方曾经的婚姻关系产生的离婚后财产分割事宜,有些人可能会困惑,特别是涉及到离婚后不动产的分割问题时。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在离婚时一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离婚后单独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诉的本质仍是离婚纠纷的内容之一,不是独立的对不动产权属之争;所以仍然要适用《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即在适用管辖原则上当然要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

  三、对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的理解

  (一)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不限于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

  “财产”不仅仅是指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的财产,即使是在离婚协议中已作处理的财产,嗣后发生纠纷的,也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

  (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不仅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此处的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积极财产包括物、债权等,消极财产主要为债务。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及分析的相关知识,上文给大家列举了相关的案例并在结尾附上律师对此的分析看法。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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