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诉叶X离婚纠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一、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性格等方面差别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不休,发展到分居生活,双方已不存在夫妻感情,抚养义务。且如此判决也有失公平,离婚时,被上诉人抚养的大儿子已有13岁,而上诉人抚养的小女儿却只有7岁,两者相差6周岁,且对于被上诉人抚养的孩子,从小到现在13年间,上诉人也尽了抚养义务。按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收入比上诉人多)应补给上诉人其中的差额,一审判决显然没有考虑到公平原则问题。二审法院经对抚养费问题主持双方当事人协议后判决“被上诉人应每月给付吴XXX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18周岁止”是合情合理的,是正确的。
(二)关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离婚时财产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等,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这要求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要对此加以仔细分析。离婚时对于家庭财产(即家庭成员共有的共同财产和各自所有的财产总和)应首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才能对此部分财产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二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按下列原则作出裁判:1、一审法院作出处理,且有充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持原判;2、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二审时提出证据的,应由二审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达成协议的,发回重审;3、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且二审时也不能提供证据的,应不予处理,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予以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属于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二审时也未提供证据的类型,法院应不作处理。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如在一审时未作处理,而在二审中附带作出处理,依二审终审原则,这样就剥夺了当事人对财产问题提起上诉的权利,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且离婚案件财产问题很复杂,一时查清很不容易,这些问题如都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加以调查取证,这样就增加了调查的难度,办案效率也不高。因此对于此类财产问题最好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本案二审对此处理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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