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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修改中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对《婚姻法》修改的建议(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1 15:58:39 人浏览

导读:

由中国妇女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和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联合组织的《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于2000年11月20日至21日在北京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

由中国妇女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和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联合组织的《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于2000年11月20日至21日在北京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中国妇女研究会会长彭佩云同志出席了开幕式并讲话,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孙婉钟同志出席了开幕式并致词,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同志、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王胜明同志介绍了此次《婚姻法》修改的原则和进展情况,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顾秀莲同志做了总结讲话,70多位专家学者出席了研讨会。

现将研讨会对《婚姻法》的修改建议整理如下:?

一、关于重婚姻(涉及到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对重婚姻罪的界定,针对现实生活中较为严重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现象,有同志提出扩大重婚罪的内涵。多数同志不赞成对重婚罪做扩大的解释,主要理由为:(1)婚姻法是民事法律,重婚罪是《刑法》解释的问题,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畴;(2)不宜把“包二奶”这个复杂的现象简单地等同于重婚罪。?

2、重婚的法律责任,与会同志认为,应加大对重婚罪的打击力度:(1)建议在第四十七条中加入对“其他违反一夫一妻的行为”的解释,所有违反者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既然第三条有规定“禁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内容,那么违反这条规定的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加,则和前面第三条不相呼应;(2)认为第四十六条“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侦查、提起公诉”规定得很好,认为这样不仅有力于制裁施暴者和重婚者,同时也有助于重塑妇女的自尊自信。但是,在文字表述上应严谨些。?

具体修改建议:第四十七:建议在“重婚”后,加上“姘居”“纳妾”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建议把“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侦查提起公诉”改为“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查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二、关于无效婚姻、事实婚姻(涉及第七条××第十二条)?

1、无效婚姻的基本划分?

与会者赞成目前草案将无效婚姻划分为自始无效和可撤销婚,但应明确自始无效和可撤销婚划分的标准,以便建立一种法律程序,使可撤销婚转化为有效婚姻。如早婚,成立时有婚姻的瑕疵,属于可撤销婚。但如果达到法定婚龄,或生有子女,可转化为有效婚姻。?

2、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

建议无效婚姻宣告无效的程序采取单一的诉讼程序。理由是:(1)宣告婚姻无效,事关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应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2)采取单一的诉讼程序符合国际惯例。?

3、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有人提出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问题。认为,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可撤销婚不能采取自始无效的做法。因为身份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撤销之后的效力不应当涉及无效婚姻成立之初,若比照合同关系,不利于保护妇女或婚姻中弱者的利益。?

草案中对财产后果的写法不够明确,建议:(1)财产关系应比照合法婚姻处理。(2)应区分善意和恶意当事人,一律无效不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

4、事实婚姻?

(1)对事实婚姻不能一概否定,在我国,事实婚姻依然存在。在这种婚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妇女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这部分人的数量在实际上恐怕超过了“包二奶”。因此有学者提出,考虑到目前中国民族习惯差异、地区差异、城乡差别依然存在,对同居不应当一概否认,特别是对事实婚姻,不要在法律中对事实婚姻做“一刀切”的处理。事实婚姻在不违背婚姻公益性要件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有条件地承认。从世界婚姻立法的趋势看,对事实婚姻有绝对不承认,还有完全承认和相对承认,采取相对承认是个趋势。?

讨论在无效原因中是否增加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与会代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予增加,以保障结婚实质要件的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有些地区事实婚姻较多,且原因复杂。因此,在修正案中对事实婚姻效力可予以回避,由司法解释有条件地予以承认。

有的学者主张,应当承认仪式婚,因为中国确实有许多少数民族就是通过仪式来确定婚姻关系的。?

(2)关于老年婚姻,与会者一致主张保护老年人再婚权利。一种意见认为,应把保护老年人再婚权利写进《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或《婚姻法》。?

另一种意见认为,修正案现有的规定(包括财产制度)不能真正保护老年人再婚权利的实现,根本原因是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方式仅与中年、青年人的需求相适应,同老年人再婚的客观条件和主观需求有矛盾。建议规定老年人再婚时,允许实行同居的准婚姻方式。?

(3)建议制定同居关系法,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制订同居关系法。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一部分年轻人及老年人采用了这种生活方式,如果不予以法律调整,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实际上法律就没有实现它的功能。部分学者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保障人们的权益,既然有这种同居关系存在,就应当予以规范;也有学者主张,对同居关系法律不鼓励也不反对,持一种宽容态度就够了。?

具体修改建议:?

第七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里可采取列举式对“疾病”作具体说明。?

第八条:应加入在特殊情况下对仪式婚承认的内容。?

第二十条:应对“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的夫妻财产如何分割问题,做更加明确规定。如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重婚外,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三、关于配偶权(涉及第四条)?

大家争论比较多的配偶权是否写入草案。部分与会者主张在草案中写上配偶权。他们认为,配偶权是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总称,是一种客观存在,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1)配偶权的概念在研究者中的认识还不一致,若写入法律,容易引起误解。(2)在地位、资源、权力不平等的情况下,配偶权可能成为妻子从属、依附于丈夫的依据。(3)如果认为配偶权的核心是同居权的话,便会导致婚内强奸和家庭暴力增多。?

四、关于家庭暴力(涉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大家一致认为,把反对和制裁家庭暴力列入草案十分必要,反映了人民群众特别是受害妇女的呼声,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1、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大多数人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的伤害、折磨、摧残等人身方面的强暴行为,手段为殴打、捆绑、残害身体、凌辱人格、精神恐吓、限制人身自由、性虐待等,根据所侵害的人格权的内容,可分为肉体伤害、精神伤害和性虐待,根据给受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程度,可分为轻度暴力、中度暴力、其内容与虐待有交叉之处,但外延大于虐待。?

与会者要求,草案应根据国际条约、各国立法和我国国情,对家庭暴力做明确而原则的界定,以便贯彻执行。?

2、对家庭暴力的制裁?

对此,与会者提出一些积极建议:(1)在修正案中应规定行政、治安、公安、检察等各部门的责任,以便今后规范和完善家庭暴力综合制裁机制。(2)应设立家庭暴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对“实施的家庭暴力”,无论是“正在”还是“事后”,都可以寻求法律帮助。(3)建议对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单位做一些约束,对家庭暴力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力的要承担责任。?

具体修改建议:?

第四十三条:建议在“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中,加入“或实施后”的内容,具体表述为:对正在实施或实施后的家庭暴力”。?

第四十七条:建议将此条中“无过失方”改为“无过错方”。理由:“家庭暴力”是一种故意行为,不是过失,而是过错。

五、关于亲权(涉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

部分与会者建议:(1)对监护人资格应给予具体认定;(2)离婚时,孩子应参加家庭财产的分割,特别是未成年孩子;(3)离婚时,应对孩子的教育和抚养有一个比较具体的、完整的、操作性比较强的方案;(4)对孩子抚养费的支付提出可操作的立法规范;(5)应体现抚养或探视中父母与子女权利义务的双向原则,现草案的规定带有父母亲本位观念。对父母来说,抚养子女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从子女一方来说,她(他)们也有要求父母与其共同生活和交往的权利。而“抚养”、“探视”只是单方面的行为,没有体现出子女的权利,这种观念要改变。?

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的修改注意了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公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衔接,但应把第二十三条中“应当教育子女不得有不良行为,应当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一句删去,正面规定父母教育子女的要求,这样做对中国的国际形象比较好一些。

具体修改建议:?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建议在“父母”一词后加上“或其他监护人”,即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使适龄子女按时入学”,以保证在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时间段内,父母双亡后,子女能够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建议把黑体字部分删除,从正面规定父母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应将“管教和保护”改为“保护和管教”。另外,建议增加对不履行义务者和滥用权利、管教过当者的惩罚条款。?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新型生育技术的出现,“非婚生子女”和“人工生育子女”的生父(“社会意义上的父亲”还是“生物意义上的父亲”)应如何界定,非婚生子女有哪些权利(例如寻找生父的权利),法律的修改要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八条:建议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改为“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把“探视”改为“与子女交往”或“与子女会面”。?

第五十条:建议将此条中的“探视”改为“与子女交往”或“与子女会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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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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