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共有房屋赠与他人属于夫妻另一方的部分应属无
导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3月7日关于王某某等人与王xx、朱某某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已悉。
据你院调查,王某某等人与王xx、朱某某诉争的房屋,原系王某、王xx、王守瑜母亲的奁产,后被王某舅母出典,1937年由王某出资回赎,1947年办理了过户手续。1950年8月,杭州市人民政府给王某颁发了房产证,但该房一直由王某之妹王守瑜使用、管理。1956年3月,王某在其妻孙跃文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书写“赠与书”和“房地产让渡证明书”,连同房契和个人印章一并交给王守瑜(未办理过户手续)。1960年、1963年,王某夫妇相继去世。1981年11月,王守瑜在联系出售该房时病故。当月,王xx之女朱某某以1250元价款将房屋出售。王某之子女王某某等人得知,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确认为其父的遗产,予以继承。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争执之房屋原系王某、王守瑜、王xx之母的财产。出典后,由王某于1937年出资赎回,解放后,该房屋确权为王某所有。在王某与孙跃文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之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王某在征求孙跃文意见时,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守瑜,以后在赠与书上又未签字,因此赠与应属无效。但鉴于王守瑜已长期掌管使用,王某生前曾有过赠与的明确表示,其子女当时也表示同意的历史状况,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认定一部份为王某和孙跃文的遗产,一部份属于王守瑜的遗产为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双方的遗产分别由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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