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开始后被拆迁人的赠与房屋行为无效
导读:
【案情】
原告:丁女士
被告:某房地产管理局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位于某大街 20号的平房建筑面积 100平方米,原系原告之姑母宋某所有,宋某现居住在加拿大。2002年 3月 1日,经被告批准,第三人在该地区进行住宅房屋开发建设拆迁,宋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宋某因其不在国内,又不想再回国居住,因此将该房屋于 2002年 4月 5日经某市公证处公证,赠与原告。原告持公证书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主管部门经审查后认为该项赠与行为违反
有关规定,因此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 2002年 4月 8日将该房屋占用并且要求第三人按法律规定给予补偿,第三人以原告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拒绝补偿。原告在与第三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遂于 2002年 6月 2日申请被告裁决,第三人也于 2002年 6月 6日申请裁决,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另案审理。被告认定原告不是某大街 2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因此裁决对原告不予补偿和安置,并裁决原告应当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5日内迁出某大街 20号,将该房屋腾空交第三人拆除,逾期将强制拆迁。被告在另案审理中裁决第三人为宋某货币补偿人民币 63000元。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补偿的拆迁裁决,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在拆迁范围内有其姑母宋某赠与的房屋应当得到补偿和安置,现被告裁决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不予补偿和安置是违反有关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并判决被告裁决对原告给予拆迁补偿或者安置。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拆迁裁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裁决,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裁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宋某将其所有的某大街 20号的房屋在拆迁开始后赠与给原告,违反了新《城市房屋转让管理规定》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原告对拆迁范围内某大街 20号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同时因原告在拆迁开始之前并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依法也不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裁决对其不予安置和补偿是符合有关拆迁法律规范的规定的,且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54条第 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被告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没有提起上诉,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由于被拆迁人在拆迁开始后赠与被拆除房屋而引起的诉讼纠纷。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中涉及到的赠与是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当事人为赠与人,受领该赠与财产的人称受赠人。赠与财产应为赠与人的合法财产,并为法律所允许处分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货币、有价证券及财产权。赠与财产为动产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赠与财产为不动产时,不动产所有权依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而转移。本案中宋某将其所有的私有房屋赠与原告,该行为虽然经公证处公证,但该赠与行为发生在第三人拆迁工作进行之后,根据新《城市房屋转让管理规定》的规定,宋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为无效民事行为。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宋某仍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拆迁开始前原告也未在宋某的被拆除房屋内居住,不是该房屋的使用人。故宋某作为被拆迁人应该在其所有房屋被拆除后得到补偿,而原告既不是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又不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不应得到安置。
依据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只能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给予拆迁补偿,对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拆迁人不能给予补偿。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其不予补偿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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