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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发诉杨某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8 03:56:23 人浏览

  原告刘兰娇上、刘香发因与杨庆明分家析纠纷案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法院依法通知杨瑞群、杨瑞云、杨瑞春、杨瑞健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刘兰娇、刘香发诉称:原告刘兰娇与被告杨庆明系母子关系,刘香发与杨庆明系夫妻关系。2000年,原告刘兰娇之夫杨兴辉病逝。2001年至2003年间,原告刘兰娇与杨庆明、刘香发共同将大塘面18号院内的一栋一层四间的住房改建成钢筋结构的四层楼房,并将院内厕所、厨房一并改建成二层楼的住房。新房建成后,原告刘兰娇与杨庆明、刘香发一起共同生活,从没有分开过。但杨庆明一惯不顾家,不孝敬父母、不照顾妻儿,现发展到向法院起诉与刘香发离婚,为使离婚案件能顺利审结,原告刘兰娇、刘香发决定起诉被告杨庆明分家析产,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共同兴建的共有新房进行析产分割。

  原告刘兰娇、刘香发提交了以下证据:(1)、瑞国用(94)字第010103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瑞府发房字第0119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2312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大塘面18号房屋在新房改造前的归属和状况;(2)、证人刘金石、杨南京的证言,证明从2001年至2003年止,原告刘兰娇、刘香发与被告杨庆明共同拆旧房改造了现在的争议新房,争议新房的框架部分总造价十三、四万元,原告刘兰娇出资7.6万元、其余都由原告刘香发和被告杨庆明支付;(3)、2007年7月9日瑞金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告刘香发于1995年曾交人民币50000元股金入股,后供销社于1998年连本带利还给刘香发的证明1份,和2001年4月14日刘香发将自己位于象湖镇瑞明村洪屋岗的住房以482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刘香发将此款全部用于大塘面18号院内新房改建的投资;(4)、刘香发记录的被告杨庆明毁坏的财产清单1份;(5)、证人朱发香证言,证明被告杨庆明毁坏家中的财物的证据。

  原告杨瑞群、杨瑞春、杨瑞云、杨瑞健诉称,象湖镇大塘面18号院内的新房是父母的产业,原告刘香发没有权利要求分家析产。

  原告杨瑞群、杨瑞春、杨瑞云、杨瑞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庆明辩称,象湖镇大塘面18号院内的新房是父母的产业,原告刘香发没有权利要求分家析产。

  被告杨庆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瑞金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刘香发提交的:(1)证据,由于原告刘兰娇、杨瑞群、杨瑞云、杨瑞健和被告杨庆明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2)证据,证人刘金石与杨南京的证言均证实了从2001年开始,原告刘兰娇与刘香发、杨庆明夫妻共同投资将大塘面18号院内旧房进行改建成现在新房的建房情况,与被告杨庆明和原告杨瑞群、杨瑞云、杨瑞健的当庭陈述基本上能够相互吻合,因此应当予以认定;(3)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刘香发自己在供销社投了股金,供销社后又将此款连本带利全部退回,以及与被告杨庆明一起出卖了自己的房屋,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香发已将该款用于建大塘面18号院内新房,因此,对原告刘香发的(3)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不应认定;(4)、(5)证据,由于被告杨庆明的否认,并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也不予以认定。原告刘兰娇对原告刘香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陈述其对争议房屋的框架部分出资7.6万元,其余建房款均由刘香发与被告杨庆明夫妇投资,房屋的装修也是刘香发与杨庆明夫妇投资的。本院认为,原告刘兰娇的当庭陈述,由于其陈述的事实,原告刘香发、杨瑞群、杨瑞云、杨瑞健以及被告杨庆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杨瑞群、杨瑞云、杨瑞健认为该争议房是父母的产业,原告刘香发没有权利提出分家析产,本院认为,三原告均认可在2001年父亲杨兴辉去逝后,原告刘兰娇与刘香发、杨庆明夫妻共同投资兴建了新房,她们的陈述与原告刘兰娇、刘香发以及被告杨庆明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应当予以认定;但同时三原告又对大塘面18号院内所有财产,包括2001年后改建的新房陈述均是父母的财产,三原告在已认可2001年开始,原告刘兰娇、刘香发与被告杨庆明共同投资建造新房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新房全部由父亲杨兴辉与母亲刘兰娇投资兴建的情况下,否认原告刘香发对新房的共有权,不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杨庆明对大塘面18号院内新房建造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庆明当庭已多次承认自己夫妻俩自2001年开始,与原告刘兰娇共同投资兴建大塘面18号院内新房,他的陈述与原告刘兰娇、杨瑞群、杨瑞云、杨瑞健的陈述其本吻合,应予以认定。但被告杨庆明在认可自己夫妻与原告刘兰娇共同投资兴建大塘面18号院内新房的情况下,否认妻子刘香发对新房的共有权,不应认定。

  【审 判】

  瑞金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兰娇与丈夫杨兴辉生育了子女杨庆明、杨瑞群、杨瑞春、杨瑞云、杨瑞健,并共同享有象湖镇大塘面18号院内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1993年,被告杨庆明与原告刘香发按地方风俗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5年10月3日生育男孩杨鹏。2000年8月,刘兰娇之夫杨兴辉去逝,原、被告对大塘面18号院内财产没有进行遗产分割。2001年至2003年间,原告刘兰娇与原告刘香发、被告杨庆明夫妻共同投资人民币十三、四万元拆除院内部分旧房进行改建,建造了四层楼房一栋,二层楼房一栋,其中,刘兰娇出资7.8万元。后杨庆明、刘香发对四层楼房部分房间和二层楼房进行了装修。2007年6月29日,被告杨庆明起诉与原告刘香发离婚。同年7月23日,原告刘兰娇、刘香发向法院起诉,请求对大塘面18号院内的新房进行分家析产。2007年9月28日,瑞金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刘香发的申请,向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发出鉴定委托书,要求对原、被告诉争的大塘面18号院内的新房下面的土地及房屋进行评估,并对二层楼房的新旧结构进行鉴定。2007年10月30日,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赣东司评字(2007)12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评估大塘面18号院内新房宗地地价为119105元,房屋价值为565903元。评估鉴定结论:列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鉴定对象的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陆拾捌万伍仟零捌元整。其中,紧临四层房屋的二层房屋为2003年建。

  瑞金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兰娇与丈夫杨兴辉婚姻期间共同置办的象湖镇大塘面18号院内的财产,系刘兰娇、杨兴辉夫妻共有财产,刘兰娇享有该财产一半的使用权和所有权。2000年8月,杨兴辉去逝后,其名下的财产作为遗产由原告刘兰娇、杨瑞群、杨瑞春、杨瑞云、杨瑞健和被告杨庆明继承。而对于2001年至2003年间,原告刘兰娇与原告刘香发、被告杨庆明夫妇共同投资旧房,重建大塘面18号院内的新房,由于原告杨瑞群、杨瑞春、杨瑞云、杨瑞健在知道原告刘兰娇、刘香发与被告杨庆明共同出资改建新房时没有提出异议,且对建成的新房没有出资,因此,该新房应为原告刘兰娇、刘香发与被告杨庆明家庭共同财产,因原告刘香发要求与被告杨庆明离婚,原告刘兰娇、刘香发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杨庆明对该房产进行分家析产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刘兰娇、刘香发和被告杨庆明对该房屋的建成,都出资出力,是该房屋的共有人,鉴于家庭共有中,他们的出资不分份额,三人可等额享有共有权。因此,原告刘兰娇、刘香发与被告杨庆明每人可分得价值188634.33元的房屋分额;对于新房建筑下面的土地,其使用权不能作为个人财产继承,但该土地使用权依法产生的财产价值,除原告刘兰娇依法享有一半的土地使用权外,另一半可以作为杨兴辉的遗产,由原告刘兰娇、杨瑞群、杨瑞春、杨瑞云、杨瑞健和被告杨庆明继承,等额享有该项权利。但是,由于现在只分割地上房屋,所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尚未体现,只能保留共有人的共有权利。而原、被告诉争的大塘面18号院内新房是为不动产,对该不动产进行实物分割不会减损房屋的价值,因此,对该不动产可以实物分割。但因分割该房产造成其他共有人少分的,多分的共有人可以给予经济补偿。为此,瑞金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兰娇应分得大塘面18号院内四层楼房的第一层房屋和第二层楼房的第一层房屋;二、原告刘香发应分得大塘面18号院内四层楼房的第二层房屋和二层楼房的第二层房屋;三、被告杨庆明应分得大塘面18号院内四层楼房的第三层、第四层房屋;四、原告刘兰娇所分得的房屋价值不够部分,由被告杨庆明补偿34640.33元;原告刘香发所分得的房屋价值不够部分,由被告杨庆明补偿7980.3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人付清);五、大塘面18号院内诉争的争议房内的楼梯为公共部分,原、被告任何人不得占为已用。六、保留原告刘兰娇、杨瑞群、杨瑞春、杨瑞云、杨瑞健和被告杨庆明对该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依法产生的财产价值享有的权利,在该房地产不作整体拍卖时,不作具体处理。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庆明于2008年3月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只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没有分割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第六项“保留原告刘兰娇、杨瑞群、杨瑞春、杨瑞云、杨瑞健和被告杨庆明对该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依法产生的财产价值享有的权利,在该房地产不作整体拍卖时,不作具体处理”的内容,使分得的房屋无法实现财产价值,无法交易流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本案分家析产的目的就是房地产转让,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处理,不能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因此,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由申请人杨庆明、被申请人刘兰娇、刘香发按分得的房屋面积的比例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以现金补偿被申请人杨瑞群、杨瑞云、杨瑞春、杨瑞健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价值。

  再审被申请人刘兰娇、刘香发、杨瑞群、杨瑞云、杨瑞春、杨瑞健未作答辩。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刘兰娇、刘香发起诉杨庆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三人共同共有的大塘面18号新房进行分家析产。刘兰娇、刘香发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目的是分割出刘香发、杨庆明在家庭共同财产中份额,由于土地使用权非刘兰娇、刘香发和杨庆明三人共有,因此,刘兰娇、刘香发的起诉请求并未涉及到土地使用部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说明该宗土地使用权依法产生的财产价值,除刘兰娇享有一半外,另一半可作为杨兴辉的遗产,由刘兰娇、杨庆明、杨瑞群、杨瑞云、杨瑞春、杨瑞健继承,等额享有该项权利。由于刘兰娇、刘香发、杨庆明三人在兴建本案诉争的大塘面18号房屋时,对大塘面18号土地并没有取得完整的使用权,也未与其他相关继承人协商处理好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从而导致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目前仍是登记在杨兴辉名下)与地上建筑物的权属不一致,这种情形是建房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分家析产并不是房地产转让,对于相关权利人对土地使用权部分可享有的份额,申请人可通过协商以转让的方式取得他人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08年9月8日裁定如下:驳回杨庆明的再审申请。

  【评 析】

  这起分家析产的案件涉及到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分割的问题,其中涉及到杨兴辉去世后的遗产处理问题,因此,也涉及到继承的法律关系。杨兴辉去世之后,其生前与妻子刘兰娇的地上房产在2001年进行改建时已经拆除,其子女都未提出异议,说明杨兴辉的继承人对杨兴辉原有的房屋处置都同意。在拆除旧房之后,又在原有的土地上建新房,建房的资金都是由刘兰娇、刘香发、杨庆明三人投入的,因此,建成的新房应为三人的共有房屋。但是,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也是刘兰娇、刘香发、杨庆明三人的,就成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对此,有三种意见:一种是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应当认为是刘兰娇、刘香发、杨庆明三人的,杨兴辉的其她几个女儿已经放弃了权利;另一种意见是,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然是杨兴辉的,因为土地使用权证的名字还是杨兴辉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为杨兴辉之妻刘兰娇及其子女共有,因为杨兴辉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因此,对原杨兴辉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又成为本案的处理难点。

  笔者认为,杨兴辉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他去世后不能认为是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既然杨兴辉去世了,那么他的权利主体就不存在了,因此,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就不能认为还是杨兴辉的了。那么是否是刘兰娇、刘香发、杨庆明三人的?也不能作此认定。刘兰娇作为杨兴辉的妻子,应当认为其有共同使用权,而杨庆明作为杨兴辉的儿子,刘香发作为其儿媳就不能作此认定,要看当时的权属登记而定。根据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表征,杨庆明、刘香发还不是当时确定的共同使用权人。虽然后来的房屋是由刘兰娇、刘香发、杨庆明三人共同出资兴建的,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依据我国的《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是要依登记才发生效力的。由此不言而喻,杨兴辉的其他几个女儿也不能享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权利的属性来说,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属于不动产物权,但不是属于公民个人私有的财产权,而是属于国家的资源性财产,应由国家处分,不能由公民个人随意处分。因此,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身不能作为继承的客体。土地是一种稀有的资源,富含财产价值。以杨兴辉名义取得的该房屋的国有土地权虽然不能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保留杨兴辉的继承人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性价值的继承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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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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