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村租赁欠款纠纷
导读:
导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1991年11月1日,xx村委会(原告)将厂房租给保定市xx汽车装饰件厂(被告)使用,并于当日签订了租赁厂房协议,约定每年租金肆万元,租赁期十五年,自1991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甲方(xx村委会)履行了合同,乙方(保定市xx汽车装饰件厂)于1992年开始拖欠租赁费,到1998年所欠租赁费共计230670元。乙方提出甲方经常停水、停电,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甲方于1995年把厂房又租给别人,造成经济损失60余万元,因此未交租金。
代理词精要: 1、本案被告拖欠租金已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对所欠租金数额没有任何异议。 2、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履次拖欠租金,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厂房厂区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应按时交纳租金,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因停水、停电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1995年把被告已租赁的厂房又租给了别人,给被告造成60余万元的损失,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法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30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赔偿损失按日万分之四计算,1993年1月1日起按每年未交租金数逐年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律师点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案中,保定市xx汽车装饰件厂与被代理人(xx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厂房协议,明确约定了租金和期限,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拖欠230670元租金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而且由于被告的行为给代理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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