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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4 22:51:04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通双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崔各庄村417号。法定代表人王兰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献,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通双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京通双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宿舍。委

  上诉人北京xx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673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12月12日,xx公司与xx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模板、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xx公司按期给付租金,对于租赁物的缺损应予赔偿,同时还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xx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仅支付7万元款项,大量租金款项至今未付,后xx公司在接收xx公司返还的部分租赁设备时又产生了维修费和运费,至今大量租赁设备仍存放在xx公司。现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xx公司返还租赁物,给付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2009年1月15日前的租金为5 257 776.7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 577 333.03元,支付维修费43 810元和运费1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xx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xx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xx公司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违约金、维修费和运输费,法院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1290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14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朝民初字第12909号民事判决,驳回xx公司的起诉。现xx公司依据同一租赁合同重新起诉。本案中,由于钱兴旺下落不明,钱兴旺涉嫌职务侵占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05)二中民终字第14199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公司的起诉。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xx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xx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仅支付7万元款项,后xx公司在接收xx公司返还的部分租赁设备时又产生了维修费和运费,至今大量租赁设备仍存放在xx公司。本案一审期间,根据法院调查笔录,可以确定钱兴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的证据和事实与(2005)二中民终字第14199号民事裁定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影响本案审理的条件已经消除,钱兴旺的犯罪行为亦已查明,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作出实体判决。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2005)朝民初字第1290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处理结果。

  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本院以(2005)二中民终字第14199号民事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后,现xx公司依据同一租赁合同重新起诉。但在本案中,由于钱兴旺下落不明,且钱兴旺涉嫌职务侵占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4199号民事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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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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