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租赁物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导读:
租赁合同以承租人使用、收益出租物为内容,因此,租赁物必须能够适于这些目的,为此作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的物就需要符合一定的要求。从学说上看,对租赁物应当符合什么条件还是有不同观点的。有些学者认为这里的物应是有体物、非消费物、特定物。也有些学者认为,动产、不动产、主物、从物、消费物、非消费物均可。我们认为,可以确定如下标准:
(一)租赁物须为有体物
前面两种看法的差别,主要在于租赁物是否须为非消费物、特定物,而对于租赁物须为有体物这一点,还是没有争议的。因此,可以确定的一个标准就是租赁物须为有体物,无体物无法租赁。
(二)租赁物只要能满足承租人的要求,且在利用、返还等问题上能满足租赁合同的特点即可
实际上,无论何种有体物,只要能确实满足承租人的要求和租赁目的,都不是不可以的。消费物因被消费而不能符合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应当返还的特征,因此,难以满足租赁合同的特点和要求,而可能符合借贷合同、买卖合同等特征。但是,消费物有时也可以以非消费方式实现某种功能,此时,原来的消费物就已经不再是消费物,而是非消费物了。只要其使用并非以消费方式实现,仍可以原物返还出租人的亦无不可。如在结婚典礼上租来的婚礼服,作为服装而言,一般也属于消费物的范畴,但是,如仅仅临时租用,仪式结束后即原物奉还的,也还是属于租赁合同。这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至于租赁从物的,只要能满足双方要求,又符合现实的也自无不可。甚至出租物之部分的,同样也可以。之所以会有不同的看法,主要的原因可能就是物的功能并不总是单一的,消费物有时也可以成为非消费物,从物有时也可以成为单独的物,物的一部分也可能单独发挥功用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独立物。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当然也就“横看成岭侧成峰”了。
(三)租赁物须适合租赁目的的使用
因为,租赁合同既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则出租人就相应地负有将出租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在出租人为物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时,其将有权处分的物加以出租,应当没有问题,否则即为无权处分。当然,出租人为无权出租时,租赁合同本身虽然并不因此而当然失效,但还是会对承租人的权利实现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物,除了前文已经提到的部分以外,还应注意如出租人还不能以法律禁止租赁的财产出租,否则有可能直接导致租赁合同的无效。比如,烟草专卖店的经营者,就不能随意将经营权发包(其实也是一种租赁)给其他人。
另外,租赁合同中所称的使用、收益,是指承租人自己对租赁物的独立使用收益。因此,出租人一般还要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如出租人仍自己占有、使用,承租人就无法占有、使用,租赁也就无法实现。但如出租人的使用与承租人的使用方式不同,而租赁物又能同时满足这两种不同的需要的,虽然出租人仍占有使用甚至收益租赁物,也不影响租赁关系的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租赁物必须是依其特性能够在不被消费掉的情况下,同时供多种用途、方式的使用。如一幅画可同时供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观赏,但同时亦可租赁,供承租人临摹之用,两者并非不可同时实现,只不过在这种情形要求出租人与承租人同时共同占有、使用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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