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合同纠纷 > 合同知识 > 租赁合同知识 > 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4 22:26:11 人浏览

导读:

涉及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若干问题的判断标准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租赁物还能继续使用、收益的,承租人还应保持租赁物这种适于使用、收益的状态。(一)多个承租人时,出租人可以向谁主张返还租赁物在承租人有若干人时,按德国学者的解释,

   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租赁物还能继续使用、收益的,承租人还应保持租赁物这种适于使用、收益的状态。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订立相关知识,合同订立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一)多个承租人时,出租人可以向谁主张返还租赁物

   在承租人有若干人时,按德国学者的解释,各承租人之间就租赁物的返还负连带义务。在台湾地区“民法”上,学者认为承租人的返还义务,可解释为不可分之债,出租人可以仅对承租人中的一人为被告请求返还。但是,连带债务是一种严格的民事义务,这种义务的不履行将导致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这种严格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要求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得随意加给债务人。在我国法律上,对外承担连带义务的情况,主要有合伙人之间、共有人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夫妻之间等,因此,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义务,应当视各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出租人对承租人之间关系的了解与否而定,不宜一概而论。尤其应当分清的是,对同一租赁物同时使用、收益的,也不一定就是“共同使用收益”,也有可能只是各自就租赁物的不同功能而分别为使用、收益而已。

   (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如何确定

   按照《合同法》第235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由此可见,于租赁关系终止之时起,承租人即应将租赁物以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其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返还。在租赁合同定有期限时,应是自期限届至之时返还;未定期限(包括约定不明而又未在事后达成一致协议的视为不定期)的,自双方中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宽展期届满时返还;在因其他原因而使合同终止的,自终止时即应返还。

   而所谓返还,对于动产而言,是将租赁物原物交还于出租人;在不动产场合,则为承租人放弃对该不动产的占有,而将其占有移转给出租人,如将土地使用权移转,或将房屋腾出等。不过,租赁合同往往视标的物的不同而给予宽展期。如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一时之间难以搬出的,依诚实信用原则及相互忠实、协助义务考虑,出租人应给以宽容期间。承租人因自己的过失逾期仍未搬迁的,则构成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

   所谓应返还原物,也不是指与租赁合同开始时的租赁物保持完全相同的状态,而只是保持其于正常使用收益后的自然状态。如于正常使用收益过程中造成磨损等等,仍属保持其原状。

   (三)在租赁物上进行添附的,租赁合同解除时,出租人是否应当向承租人补偿添附物的残值

   添附物的残值是否需要补偿,主要视添附行为是否经过出租人的同意而定。经过出租人同意而为的添附,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时,也可行使取回权,取回附属物。其中附属物可以独立的,承租人可以所有人身份自行取回其物。如其所增添物不能独立,但也给租赁物增加价值的,取回其增添物将会损及租赁物或根本无法取回时,承租人不负恢复原状义务和取回义务,并且可以要求出租人补偿。

   对于未经出租人同意而为的添附,在合同解除时,如果还要求出租人予以补偿,等于是强制要求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进行添附。其性质类似于强制得利。而按照强制得利的理论,得利人是无须返还或者补偿的。因此,对于未经出租人同意而为之添附,出租人不负补偿义务。此外,如添附物对租赁物造成损害的,承租人的添附行为,对出租人构成侵权,当然应当排除之,而根本不必考虑可否请求补偿的问题。

   在实践中,也有些人认为,是否应当对添附物残值进行补偿,应视合同解除的可归责原因而定。如合同系因出租人违约而被解除的,则出租人应当补偿添附物残值;如合同系承租人原因而被解除的,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补偿。我们认为,合同解除的原因如何,解决的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即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对合同解除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而添附物的残值是否应当补偿,主要应当视添附行为是否是基于双方的同意而为的行为。二者没有等同关系。比如,在经过出租人同意而为添附的情况下,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被解除的,出租人同样也要就添附物的残值,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反之,如果添附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即使是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出租人也只是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对添附物的残值进行补偿。当然,这些残值是否可以被视为承租人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失,从而应当自己负担,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因为,有些添附物在租赁合同正常终止时价值可能就会完全失去的,还有些则可能不是。如果一概让合同的某一方当事人承担,就不够公平。

   (四)添附费用与前述必要费用的关系如何判断的标准

   添附,是承租人在出租人的租赁物上添加他物,或者通过改良等提高租赁物价值的行为。而前述所指就租赁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则是为了使租赁物能够保持最低的适用状态,而支出的必须的费用。前者如将租赁居住的房屋重新粉饰、装点,以使房屋更加美观的即是;或者则如机器运转必须经常添加的润滑油等等。前者是可有可无的,而后者则是保持正常使用所不可或缺的。不能将两者混淆。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