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账单还是保管凭证 (下)
导读:
【评析】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等四人上北京去之前有无对索回的款物作出平均分配的约定。虽然原告南通开发区华丰色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通州市先锋江海织布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广友、案外人唐卫东之间没有没有对从北京索回的款物进行平均分配作出书面约定,但根据上述四人的陈述,再结合季红芳的证言,可以认定他们之间有此口头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该口头约定,季红芳有分配处理该批款物的权利。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从北京索回的在周广友、先锋江海织布厂的货物,周广友、先锋江海织布厂对该批货物是保管性质还是已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一种观点认为是保管性质,2005年11月9日的收条表明季红芳将该批货物抵债给周广友、先锋江海织布厂,而不是抵债给原告南通开发区华丰色织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唐卫东,用于抵债的衣服一旦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因季红芳已无要再行处分,故原告及其它人后来在收条上签字不发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保管性质,理由是因周广友等四人有平均分配款物的事先约定,加上周广友书写的收条中又有“待后分摊解决”的内容,可以认定周广友、先锋厂对收到的货物是保管性质。季红芳事后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唐卫东事后在收条上补签姓名,是季红芳根据周广友等四人的口头约定对该批款物的分配处理。南通开发区法院依据第二种观点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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