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饼馅料产品质量纠纷(六)
导读:
问: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本案原告方的损失计算不合法,也不合理。
第一,本案的损害赔偿的计算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因为本案为侵权之诉,不应当适用合同违约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已于前文分析过,此处就不再赘述。
第二,原告对于其损失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该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原告2007年8月20日将其生产的“金牌樱桃月饼”送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所于2007年9月6日签发《检验报告》(绵阳市质检(委)字第20071426号)证实“金牌樱桃月饼”中含有“苯甲酸”。依据此检验结果,原告理应立即停止生产相关产品,同时也应当停止生产与“金牌樱桃月饼”配套销售的其他款式的月饼,但原告仍然继续生产该款“金牌樱桃月饼”和其他与之配套销售的其他款式的月饼。因此,原告对因没有及时的停止生产相关产品而造成的损害之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作为与“金牌樱桃月饼”一起配套销售的其他月饼并非特定的加工定做物,而是种类物,面向不特定的消费人群,具有很强的市场流通性。因此原告在发现“金牌樱桃月饼”质量缺陷时,应当对其他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月饼采取其他营销方案进行销售,以尽量减少损失。但是综观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未显示原告在此方面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此为原告在本案损害扩大中的又一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原告损害赔偿计算的事实依据不合法,其损害金额无效。其一,计算损失的价格标准不合法。原告是以其单方面声明的价格表中之价格为计算标准,既没有物价部门的认定,也没有行业协会的证实。以这样的价格标准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合法亦不合理,据此价格标准而得出的损害赔偿金额当然是无效的。其二,原告所主张的定金赔偿无效。一则,是定金赔偿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再则,定金赔偿的约定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的约定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定金赔偿损失,其远远超过法定的最高比例,所以其定金损失应当无效。
其三,原告所主张的场地租赁费用没有合法的依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场地租赁费用,缺乏合法的证据证明,应当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A公司在销售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过程中,履行了作为销售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主观上不错在过错;其行为符合法律对守法、诚信经营的要求,符合现代商业惯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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