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导读: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有的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等权利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尽管我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在我国的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损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屡屡发生,这种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长期以来保险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保险人不了解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由于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或者保险人拖延保险金的赔偿,而保险人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全。针对这种现象,有人建议,我国保险人应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意识,实践中可参照英国的做法,在保险单中增加类似于英国货物保险单的"红线条款"或类似于英国船舶保险单的"周密保全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为保全请求权,可要求被保险人及时向第三者责任人提起索赔请求或损害赔偿诉讼(诉讼费可由保险人垫付),当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再由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使代位求偿权获得保护和实现。
还有一个需要保险人特别注意的是,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是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呢?我们认为,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并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有在理赔之后才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后保险人的追偿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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