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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6 01:25:5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有效,某某公司、某某中心对某某信用社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某经济信息发展中心、沈阳市苏家屯区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有效,某某公司、某某中心对某某信用社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上诉人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某经济信息发展中心、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信用合作社及原审被告哈尔滨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哈尔滨市某某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于1996年8月12日向沈阳某某经济信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由你发展中心给我社吸收一年期2000万元人民币存款,其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由我社给贵发展中心通过哈尔滨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解决贷款1300万元整,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对信用社的规定执行,如不按此承诺贷款给发展中心,存款户有权将款收回。同日,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向某某信用社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某某中心从你社开户企业某某公司所借人民币1300万元及贷款利息,如到期某某中心不能归还,由我社按贷款的时间如期还本付息。此后,某某中心共为某某信用社吸收一年期存款3000万元,存款人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年8月1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信用社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因某某中心不在你社开户,故以我公司名义从贵社分期借款203492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有关规定归还支付。如不能如期偿还,担保单位某某信用社直接向你社保证偿还本息。款直接汇至某某中心,账号为5592260029-07、 7302011020651。同日,某某中心向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14349200元,此款系从贵公司借用,本金与利息由我公司按银行规定归还和支付。同日,某某信用社给某某中心出具一份函件,载明:一、我社给你公司贷款1300万元,在此贷款总额中预留利息(1996年8月19日至9月30 日)214500元,余额为12785500元(即为你公司实际用款金额)。你公司所贷1300万元的归还及利息支付,由你公司按规定自行全部承担;二、我社通过你公司转1349200元(另给你公司出收据),在此款中亦预留利息(1996年8月19日至9月30日)16500元,余额1332700元,请帮助提回现金60万元,其余732700元直接汇入黑龙江全通经济贸易公司国际业务部。我社用的款项及利息支付,由我社承担偿还责任,与你公司无关;三、以上两项余额相加为14118200元,直接汇入你公司,其中你公司用127855000元,我社用1332700。依据上述函件,某某信用社汇给某某中心14118200元。某某中心收到款后,未按某某信用社函件要求为某某信用社提取60万元,亦未将732700元转汇给黑龙江全通经济贸易公司国际业务部,而全部由自己使用。

  同年8月30日,某某信用社又向某某信用社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某某中心在你社开户企业某某公司所借人民币700万元及其贷款利息,如到期该发展中心不能归还,由我社按贷款的时间,如期还本付息。同年9月5日,某某信用社又汇给某某中心600万元。至此,某某中心共实际收到某某信用社款项 20118200元。因某某信用社向某某中心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于1998年8月5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某某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0349200元及利息5383123.35元,某某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某某中心及某某信用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某某信用社原负责人曹某某、张某某及某某中心经理肖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有关司法机关逮捕,现在押;某某信用社原负责人张景成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家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

  在本案一审期间,某某信用社提供了某某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8月12日、8月30日向某某信用社出具的两份担保承诺书原件,其中某某信用社所提供的某某信用社于1996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将担保金额由1300万元更改为1400万元。某某中心提供的同日的承诺书原件没有更改之处。

  在本案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本案借款的书面合同,亦不能提供证明借款期限的书证。但某某信用社提供了苏家屯区法院对张某某、肖某某及张景成的讯问笔录。张某某在苏家屯区法院1998年9月30日讯问其时称:在某某信有社出具担保书之前,肖某某把某某信用社负责人张景成请到他们公司,我要求其给某某中心向我社借款提供担保,张景成答应了……我当时给张景成说让其出具担保承诺书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检查结束后就将承诺将承诺返还给他;第一笔借款的期限是一年,有借款合同,第二笔借款是后补办的借款合同,期限亦是一年,两份借款合同均在曹某某处保存。肖某某在苏家屯区法院同日讯问其时亦称借款期限是一年,并称,某某信用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在某某中心打印好后交给张景成加盖了某某信用社的公章,沈阳市苏家屯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知道某某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的情况。

  在一审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9年4月1日及4月6日询问了张某某、曹某某及肖某某。张某某称:某某信用社贷给某某中心的款项手续很具全,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某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曹某某称;向某某中心贷款是由张某某办理的,具体情况不知道,均是正常贷款,应该有借款合同,期限是一年,利率记不清楚了,应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肖某某称:借款时所出的手续是一年的借款期限,和张某某口头承诺是两年…… 当时我说一年还不上,张某某说到期可以延期到两年。

  还查明:某某信用社于1997年2月5日变更为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泰安支行,系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中心通过某某公司向某某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在该借款法律关系中某某公司系借款人,某某中心为实际用款人,本案借贷虽然缺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形式要件,操作亦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有效,某某公司、某某中心对某某信用社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某某中心提出其与某某信用社不具有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利息是本金的孳息,应从货币出借之日起计算。某某信用社在发放借款时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3.1万元,属于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行为,此预扣的23.1万元利息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20118200元应作为发放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并以此计算应付利息。对某某信用社关于将预扣的23.1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要求借款人按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信用社提出本案借款期限按三年对待,由于本案当事人均款能提供关于借款期限的相应证据,且当时的经办人均证实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某某信用社承诺如某某中心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该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该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的期限分别至1997年8月19日和1997年9月5日届满,届满后六个月内某某信用社未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应免除沈阳某某信用社的保证责任。该院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1182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届满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某某中心对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对某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71.66元由哈尔滨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某某经济信息发展中心共同负担。

  某某信用社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公司向某某信用社出具的借据及某某中心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关系各方当事人始终未就本案借款期限达成口头协议,借款的经办人张某某、肖某某对借款期限的证言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借款关系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某某信用社可以随时向某某中心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某某信用社在法定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某某信用社主张权利,并据此免除其保证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某某信用社对某某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信用社答辩称:某某信用社原主任曹某某及副主任张某某、某某中心经理肖某某、某某信用社经办人张景成等提供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本案借款期限是一年,应作为认定借款期限的依据。某某信用社在二审期间出具的张某某、曹某某2000年4月20日的关于推翻原证言的笔录及材料是人为捏造的,不应采信。某某信用社在一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对某某中心提起诉讼,原审判令免除某某信用社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苏家屯区法院在讯问张景成、张某某、肖某某时,该三人均承认某某信用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为帮助某某信用社应付上级检查而事后补办的。因此,担保承诺书不是某某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某某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中心述称:某某公司向某某信用社出具借据,二者形成了借款关系,某某中心并未向某某信用社借款,某某信用社对某某中心不享有还款请求权及诉权,原审将某某中心列为本案被告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

  在本案二审期间,某某信用社出具了张某某、曹某某于2000年4月20日、2001年3月6日的书面证言。张某某称:在办理本案借款期间,肖某某提出一年的偿还期限,我认为肖某某一年内还款的可能性不太,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法官询问我时,我只是说肖某某说在一年还款。在与张景成办理担保事宜时,我从未说过让某某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是为应付上级检查,亦未说过在检查后将承诺书返还给某某信用社。有关法院在1998 年9月30日向我询问时所作的笔录,我当时提出了异议,但有关记录人员没有改正,由于我在看守所精神压力大,没有认真的想,就同意了他们的写法。曹某某称:其没有具体办理本案借款,在原审法院向其询问时其只是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可能是一年,一切以书面的手续为准。本院在二审期间询问了张某某,其对上述关于借款期限的证言予以认可。肖某某在本院询问其时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找我询问过,我一直说款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某某信用社于1996年8月12日向某某中心出具的承诺书、于同年8月19日向秦邦中心出具的函件及某某公司向某某信用社出具的借据、泰据中心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据均证明,某某信用社通过某某公司将20118200元货给某某中心,与某某中心形成了借款关系。虽然某某信用社与某某中心未直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在贷款过程中亦存在不规范之处,但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应认定某某中心与某某信用社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某某信用社依约通过某某公司向某某中心履行了贷款义务,某某中心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对某某公司偿还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某某中心关于其与某某信用社没有借款关系,某某信用社对其不具有还款请求权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向某某信用社出具的借据、某某中心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某某信用社向某某中心出具的函件,系表现某某信用社与某某公司、某某中心之间的借款关系的书面形式,但该书面形式未载明借款的具体期限,应认定各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某某信用社主张某某信用社与某某中心口头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所提供的证据是本案借款的经办人张某某、肖某某、曹某某及张景成的证言及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的询问笔录。但是,上述证人中张某某关于借款手续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的表述与书面借款手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相矛盾;肖某某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对借款期限的表述前后并不完全一致,存在矛盾及不肯定之处;某某信用社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张某某、肖某某的书面证言与某某信用社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该二人的证言相反;本院询问肖某某、张某某时,该二人对借款期限的表述相互不一致,且与该二人在原审法院询问其时的表述相矛盾。鉴于上述证人均因在押而未能在原审期间出庭对质,各证人在原审期间的证言与在二审期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某某信用社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关证人在原审期间证言的直实性,应认定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某某信用社关于某某信用社与某某中心口头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之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各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审认定某某信用社与某某公司、某某中心之间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某某信用社主张某某信用社为某某中心向某某信用社借款提供了担保,所提供的证据是某某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8月12日、8月30日向某某信用社出具的两份担保承诺书。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承诺书中所加盖的某某信用社的公章的直实性均予认可。某某信用社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苏家屯区法院对张某某、张景成、肖某某的询问笔录,据此主张某某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是张景成为帮助某某信用社应付有关部门检查在借款行为发行后补办的,是张某某、肖某某采取欺诈手段取得的,不是某某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某某信用社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张某某的证言否认其在办理借款担保手续时向张景成说过让其出具承诺书是为了应付有关部门检查及在检查结束后将承诺书返还,张某某关于担保承诺书的两次证言相互矛盾,故应否定其证明力。张景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否定某某信用社所提供的原始书面证据即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的依据。某某信用社关于两份担保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信用社所提供的某某信用社于1996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将1300万元更改为1400万元,而某某中心担供的同日的承诺书没有更改之处,某某信用社不能证明该承诺书的更改系某某信用社所为或经过了某某信用社的同意,故应认定该更改对某某信用社没有约束力。

  综上,某某信用社向某某信用社出具的两份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某某信用社与某某中心及某某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某某信用社于1998年8月5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某中心偿还借款本息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某某信用社于同日通过诉讼向某某信用社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因担保承诺书未载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某某信用社应对某某中心、某某公司偿还某某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令免除某某信用社的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某某信用社1996 年8月12日的承诺书,承诺对某某中心的1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承诺书项下借款实际超过了1300万元,但某某信用社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某某信用社同年8月30日的承诺书,承诺对某某中心的7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承诺书项下的借款实际发生额为600万元,某某信用社仅应对该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某某信用社对某某中心及某某公司偿还某某信用社借款本息应在19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信用合作社对沈阳市某某经济信息发展中心、哈尔滨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在19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71.66元, 由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信用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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