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王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导读:
2002年9月20日,浦东公司依法成立。张某某与王某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持股比例分别为18%、17%。2004年10月22日,王某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以每股人民币 2.44元,共计人民币8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金830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 4300万元,在此之前乙方根据《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已经向甲方支付的定金2000万元自动充抵股份转让金。2004年12月 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余股份转让金 4000万元。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双方应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开始办理股份转让期授权委托手续。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所持标的股份按期转让于乙方名下止的期间为过渡期,有关过渡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另行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进行约定。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过渡期及股份转让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别赔偿金41 500万元人民币,并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第六条及其他有关条款规定,也应向乙方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 500万元。乙方同时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同日,王某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在过渡期内,甲方对标的股份的一切权利均由乙方行使,乙方也相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 20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该定金自动充抵股份转让金。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如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任一条款的行为,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能弥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应再行按双方特别约定的赔偿金数额进行赔偿。本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后生效。
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王某签署了向浦东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并依约向张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张某某代为行使王某在浦东公司股份项下可享有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在王某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某之前始终有效并不得撤销。张某某于2004年10月22日以转账支票向王某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10月29日又向王某支付股份转让金2300万元,由陈某签收,王某确认收到。2004年12月28日,王某致函张某某,确认对方在 2004年12月31日前还应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督促其如期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告知对方,“若逾期支付以上款项,将收回持有的浦东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已支付的4300万元人民币也将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
2004年12月31日,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员张某、陈某作为经办人,向张某某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苏宁公司代张某某支付的股份转让金叁仟捌佰万元整(转账支票)。尚余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经办人陈某、张某代王某。”该收据上还加盖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5年1月8日,王某向张某某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该通知申明鉴于张某某迟延支付且尚欠人民币200万元整,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从即日起终止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
【审判情况】
张某某因与王某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依照《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 500万元。
王某辩称:一、《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无效协议。二、即使《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特别赔偿金,因为原告并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已经支付的3800万元实际在2005年1月4日才到账,且还有 200万元款项未付,故被告于2005年1月 8日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是对原告既不按时,也不全面履约行为的正常反应,是合理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三、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显失公平,上述协议中存在着大量单方面加重王某负担的条款。
2005年6月7日,王某提起反诉,认为《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无效协议,而且是显失公平的,请求判令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张某某和王某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在浦东公司成立两年后,于2004年 10月2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过渡期”后王某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某某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时,因王某和张某某均系长期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家,对标的股份的实际价值以及转让价值是否合理应当清楚,且首先是王某就股份转让的价格发出了要约或反要约。据此,王某关于张某某对其实行价格欺诈,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二、张某某于2004年12月31日前向王某支付了3800万元,王某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应认定张某某不构成履行迟延。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某、张某作为王某的代理人,就张某某尚未支付的200万元所作出的“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价款的支付重新作出了约定。张某某据此保留200万元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不构成违约。
三、张某某在王某违约的情况下,可追求王某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关于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 500万元支付特别赔偿金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王某的违约行为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
【判决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判决:一、张某某与王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二、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合同约定与张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三、上述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备后,张某某立即给付王某200万元股份转让金;四、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五、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股权转让在公司里是一件非常慎重的事情,因为一旦出差错涉及的利益就会非常复杂,所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管辖权很重要,发生纠纷就知道去哪里处理,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的管辖规定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行为也是容易导致纠纷的,那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是什么?股权转让合同
彭某杰诉黄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原告:彭某杰。被告一:黄某。被告二:吴某勇。原告彭某杰诉被告黄某、吴某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法律除对某些特殊股权(如国有股)的转让设立法定前置审批程序外,对股权转让行
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当事人订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
施工合同诉讼有效期一般是3年,特殊情况从其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可以受理其诉讼
建设合同属于承揽类别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具有
承揽合同纠纷是在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报酬支付纠纷、定作物质量纠纷、承揽人保管纠纷、违约纠纷等。
先施工后签合同违法,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对于合同签订前的履行过程,由于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责任界定不清,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合同的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