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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5 21:12:54 人浏览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某某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泽德花苑泽德南二街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建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凤阳街31号903房。

  委托代理人:王国飞,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乐逵,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某某物业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2002年发放的《停放证》,上诉人的保管员杨永成确认2004年1月10日晚22时其值班时,看见车牌号粤A7S101的长安之星小面包车车主将车停放在保管站指定的月保车位第61号位上,然后车主洪某某来到保管站值班室将61号保管牌取走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诉称每月20日交本月保管费,并否认上诉人每月1-5日交费的通知,上诉人虽然否认,但未提供其已在每月的1-5日收取其他车主保管费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无法审查,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陈述,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其2004年1月缴纳保管费的发票,原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有偿保管。上诉人在保管过程中因保管不善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遗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按车辆的评估价38100元赔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的其余金额及利息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的保管员杨秀凤陈述车辆是被上诉人自行开走,因杨秀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某某物业发展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100元给被上诉人洪某某。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评估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洪某某负担受理费776元,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某某物业发展公司负担受理费1534元、评估费300元。

  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某某物业发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杨永成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陈述记载'杨永成看到洪某某放好车后,到保管站值班室取走61号保管牌'与洪某某陈述'他(洪某某)把车辆给被告保管后,上诉人给他一张凤编号017的《停放证》'存在明显的矛盾。二、被上诉人未把号牌为A7S101的小汽车交给上诉人保管。1、被上诉人仅凭'凤编号017'的《停放证》证明其于2004年1月10日把上述小汽车交给上诉人保管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凤编号017'的《停放证》是临时保管车的停放证,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的该辆月保车(被上诉人的该车已经在上诉人车场作月保长达2年了,每次上诉人出车回来,保管站一直沿用发给61号保管牌):其次,'凤编号017'这种款式的《停放证》是上诉人于2004年1月23日才开始正式使用的,因此,上诉人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发放过'凤编号017'的《停放证》。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以不正当途径取得'凤编号017'停放证的。2、本案当中,假使被上诉人曾经把车辆开回来停放在上诉人车场,也不构成其已把车辆交给上诉人保管的关系。因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假使被上诉人曾经把车辆开回停放在上诉人保管站,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却没有按规定办理把车辆交给上诉人保管的交接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本院判令:撤销(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

  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某某物业发展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少剑与何建良的谈话笔录。2、何建良在上诉人处保管车辆的月保费登记簿。3、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少剑与李志伟的谈话笔录。4、李志伟在上诉人处保管车辆的月保费登记簿。5、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少剑与阮伟光的谈话笔录。6、阮伟光在上诉人处保管车辆的月保费登记簿。7、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少剑与黄志强的谈话笔录。8、黄志强在上诉人处保管车辆的月保费登记簿。9、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少剑与黄亮华的谈话笔录。10、黄亮华在上诉人处保管车辆的月保费登记簿。证据1-10证明在上诉人保管站保管车辆的程序是:车主将月保车开回保管站停放,必须停放在固定车位,然后保管站发给车主因由固定车位号码的保管牌,在每次出车时必须把该保管牌交回保管站才放行。月保费一般在当月月初交,有时候迟些交也可以。11、车牌为粤A7S101小汽车的车辆登记情况,证明该车无盗抢记录。12、车牌为粤A7S101小汽车从2003年1月至12月在上诉人保管站交纳月保费的记录,证明本案诉争车辆一直是月保的。13、牌号为粤AEM464小汽车查询记录,证明该车车主为本案被上诉人。14、被上诉人牌号为粤AEM464小汽车在上诉人保管站的临保记录。15、被上诉人牌号为粤AEM464小汽车在上诉人保管站的月保记录。16、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保管站编号为61号的保管牌,证明被上诉人的小汽车在案发当天是通过正常程序开出保管站的。

  被上诉人洪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对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某某物业发展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均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某某物业发展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2002年1月,被上诉人以65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长安牌全新小汽车(车牌号:粤A7S101),并交纳购置税款5600元。从2002年开始,被上诉人将车放在上诉人处保管,上诉人发放了《停放证》(凤编号061)给被上诉人。200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的保管站,上诉人发放了《停放证》(凤编号017)给被上诉人。次日早上,被上诉人取车时发现车辆遗失,同日,被上诉人报警。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未果,双方形成纠纷。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规定车主每月20日交本月保管费,其尚未交2004年1月的保管费,故无2004年1月的保管费发票。上诉人认为该公司规定每月1-5日缴纳本月的保管费,被上诉人未交2004年1月的保管费。

  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出的每月20日交保管费,但未按照原审法院限期提供其在2003年12月和2004年1月1-5日收取其他车主保管费的发票存根的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前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街派出所调查取证。2004年1月11日11时、21时,上诉人的保管员杨永成和杨秀凤分别在该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时作了如下陈述,杨永成称:2004年1月10日晚22时,我值班时,看见车牌号粤A7S101的长安之星小面包车车主将车停在保管站指定的月保车位61号车位上,然后车主洪某某来到保管站值班室将61号保管牌取走。至当晚约24时,我听到另一值班员杨秀凤喊'61位车又不挂牌,把车开走了',我追了一段,因为车速越来越快,我无法追上。至于开车的是否车主,没有看清,只是听杨秀凤说。杨秀凤称:2004年1月10日晚24时许,我和另一保管员杨永成在值班,我看到一男子走到停车场的月保61位车位,打开车门,未交停车牌就将粤A7S101的长安之星小面包车开走了,我和杨永成追上去,因为车速越来越快,我无法追上就没追了,回到值班室就注明粤A7S101出车无挂牌。车主洪某某在失车后要求交纳2004年1月的保管费,因保管费是在每月的5日交纳,故被我拒绝。我看见开车的是车主洪某某,但未看见开车人用钥匙开车门。

  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2005年2月28日,广州市粤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粤资评字0502000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粤A7S101长安小客车在基准日2004年1月10日的价值为38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上诉人的保管员杨永成和杨秀凤分别在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时所作的陈述表明,被上诉人在2004年1月10日晚将本案诉争小汽车停放在上诉人的保管站,后该小汽车在该日24时许被开出保管站。杨永成和杨秀凤作为上诉人的保管员,作出的不利于上诉人的上述陈述,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案发前一直有月保关系,并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表明月保费也可以延迟缴纳,而事发当晚被上诉人确有将涉案小汽车停放在上诉人的保管站,因此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于被上诉人保管费何时缴纳的问题,只是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双方保管合同的效力。关于被上诉人的小汽车在案发当晚是自行开走还是被他人私自开走导致遗失。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保管员杨永成和杨秀凤在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被上诉人的小汽车停放在61号月保车位上,在开出保管站时被上诉人未将保管牌交回保管站。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16即被上诉人的61号保管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当晚将车辆开出保管站时已将保管牌交回保管站。上诉人与其保管员杨永成和杨秀凤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当晚领取的是61号保管牌。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编号为凤编号017的《停放证》,根据上诉人陈述的车辆保管程序,如果被上诉人的车辆是正常开出保管站的,该编号为凤编号017的《停放证》应由被上诉人交回上诉人保管站。现上诉人不否认该《停放证》的真实性,又不能证明该停放证所保管的是本案所涉小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在案发当晚领取的是编号为凤编号017的《停放证》。被上诉人现持有编号为凤编号017的《停放证》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在案发当晚并未将车辆开出保管站。上诉人未尽保管义务导致被上诉人车辆遗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某某物业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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