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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xx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5 20:20:29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柳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2}(以下简称xx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

  上诉人柳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2}(以下简称xx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 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1X}、{韦0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4X}、{曾5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xx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某某公司使用xx公司的技术进行祛斑药物配方及面膜产品的生产、销售,签订了《技术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了技术合作的范围、技术的指标和参数、技术实施的范围、方式、期限、合作利益的分配、合同的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交付了该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技术资料及有关手续,并协助将“七芷红祛斑面膜”卫生许可证变更到某某公司名下。某某公司也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预付金。2005年1月4日,某某公司以xx公司提供的技术无法达到合同的要求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xx公司于同年5月31日复函称,xx公司对某某公司自行小试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某某公司收到该复函后未予答复。xx公司于同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某某公司则提起反诉.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技术合作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成立以后,某某公司未履行其义务(正式生产祛斑面膜),以按xx公司提供的配方及技术生产出来的祛斑面膜在保质期内存在分层、变色、气胀、变味、分水等现象为由,不愿继续履行该合同,并通知xx公司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对其提出的“按xx公司提供的配方及技术‘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及‘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故依据合同约定自己可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而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诉讼中某某公司提供了《配方试验单》及其照片,但因该证据(即配方试验单),既没有xx公司认可的人员签名,也没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存在重大瑕疵,故不予采信。另外,其照片中的物质,看不出是何物,该照片同样不能证明按xx公司提供的配方及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由于某某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及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现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其将不再履行合同,且又无正当理由,已构成明示毁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xx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庭审中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以及某某公司同意停止使用生产肤郎祛斑面膜(原名七芷红祛斑面膜)的所有相关技术,并将该面膜的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名称转回xx公司名下,将产品名称恢复为“七芷红祛斑面膜”,并对该技术承担永久保密义务,依法应当准许。

  某某公司反诉xx公司应退回预付金40万元一节,缘于某某公司尚未正式生产祛斑面膜,所以,不存在该产品的利润分成之事实,xx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40万元预付金退回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反诉xx公司退回预付金40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xx公司以其因技术转让而无法生产,致使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200万元而拒退,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和支持。某某公司反诉xx公司赔偿其购进材料损失费16292.3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xx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03年 11月 28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 二、某某公司停止使用生产肤朗祛斑面膜(原名七芷红祛斑面膜)的所有相关技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的生产企业名称转回xx公司的名下,将产品名称恢复为“七芷红祛斑面膜”,并对该技术承担永久保密义务;三、某某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四、xx公司退回某某公司预付金40万元;五、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10元,其他诉讼费4502元,合计2501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反诉费8750元,其他诉讼费 1951元,合计 10705元,由xx公司负担10000元,某某公司负担705元。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l、一审法院没有对合同所涉及技术秘密是什么性质的技术秘密作全面的了解,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不具备直接投入生产转化或产业化的条件,按工业品产业化生产的客观规律,上诉人必须进行产品中间试验和工业规模化生产的实验,上诉人实验室小试就是中间试验的一个环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正式生产祛斑面膜的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

  2、一审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配方试验单》并不否定,仅仅提出了上诉人部分《配方试验单》擅自更改了配方,并称是在没有被上诉人的指导下进行的,但对上诉人进行小样实验是承认的;至于照片问题,虽然看不出是何物,但是结合《配方试验单》就能看出结果,它们之间是相互印证的,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无法律依据。

  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试验失败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的性质,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转让属产品生产技术的转让,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并不完整,上诉人必须进行中间试验,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承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5,而这些证据就是上诉人试验过程中遇到问题向被上诉人咨询后,被上诉人变更自己的技术资料反馈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不是单方试验,而是在被上诉人参与下的试验。中间试验包括样品试验、批量生产的质量稳定性试验与优化参数再现性试验和可靠性试验,上诉人变更配方是优化参数再现性试验的内容,并不违反产品工业化转化的客观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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