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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县航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5 18:57:2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江苏aa面粉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江阴市bb船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和福建省某某县航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蛇口

  原告江苏aa面粉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江阴市bb船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和福建省某某县航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蛇口aa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bb船务有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货物委托被告江阴市bb船务有限公司派船承运,从深圳赤湾到江阴港。被告江阴市bb船务有限公司指定由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福建省某某县航运有限公司经营的“银冠668”轮履行该航次任务。2002年 12月29日货物装载完毕。2003年1月11日,承运船舶在上海宝钢码头附近水域与浙江省乐清市运鸿有限公司经营的“浙乐油179”轮发生碰撞,承运船舶沉没,原告货物全损。在上海海事局吴淞海事处的主持下,浙江省乐清市运鸿有限公司、“银冠668”轮和江苏aa面粉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浙江省乐清市运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aa面粉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10万元。但原告剩余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剩余货损人民币1,326,066。84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江阴市bb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仅依货运代理人身份行事,不应实体上承担应由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限额;原告与其他被告间的调解协议可能损害答辩人的利益,故原告不应再向答辩人索赔。

  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福建省某某县航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江阴市bb船务有限公司、李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5万元,分两期支付;

  二、被告李某某应在2003年6月20日之前付19万元至原告指定帐户;

  三、原告收到被告李某某所付的人民币19万元后,调解协议生效,原告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李某某人民币32万元的诉讼保全;

  四、被告李某某应在2003年7月3日前将余下的人民币16万元付至原告指定帐户;

  五、原告在收到被告李某某所付的人民币16万元后,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银冠668”轮的扣押;

  六、被告江阴市bb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原告同意在2004年6月12日前如有货运计划,应邀请被告江阴市bb船务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应优先考虑委托被告江阴市bb船务有限公司进行运输;

  七、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与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货损赔偿纠纷事宜再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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