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导读:
上诉人重庆某某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景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景建筑公司xx工程处经某某景建筑公司授权处理花果小区9-2地块临时施工便道的土石方工程分包事宜,其虽以xx工程处名义与大竹林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花果小区9-2地块中的平基、临时施工便道等工程分包给大竹林公司施工,但由于xx工程处只是某某景建筑公司内部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其行为系代表某某景建筑公司而为,故该《施工承包合同》直接约束某某景建筑公司和大竹林公司。某某景建筑公司作为江北区花果小区9-2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将承包工程范围内中的平基、临时施工便道等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大竹林公司,并且从某某景开发公司支付给大竹林公司5万元前期费用和出具转账支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推知某某景开发公司是知道并认可该分包行为的,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因此,该《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某某景建筑公司和大竹林公司均应按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大竹林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分包工程的施工义务,亦按约将工程价款报某某景开发公司并审定为440160.12元,因此享有收取工程款余款的权利。《施工承包合同》中虽约定由非合同当事人的某某景开发公司向大竹林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表明某某景开发公司认可该约定,故该约定不能对某某景开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某某景建筑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对分包人大竹林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大竹林公司主张某某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0160.12元,本院予以支持。《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某某景开发公司向大竹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未经某某景开发公司认可,该约定无效。大竹林公司据此要求某某景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大竹林公司主张某某景开发公司对某某建筑公司拖欠的分包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竹林公司要求某某景建筑公司、某某景开发公司承担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但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重庆某某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90160.12元。二、驳回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某景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景建筑公司上诉理由,1、重庆某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景开发公司)与上诉人订立的总承包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花果园小区9-2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于市政总公司,某某景开发公司无权对外发包。且工程系“三无”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也应认定为无效。2、上诉人对“胡宗才”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授权胡宗才负责完成临时施工便道的施工,而不是委托他对外订立分包合同,上诉人也未在所谓的分包合同上签字或盖章。xx工程外无印章,也无营业执照,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定合同。3、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竹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由某某景开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分包合同事实上是某某景开发公司借用工程处之名与大竹林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某某景开发公司多次向大竹林建筑公司付款的行为表示其认可了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大竹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竹林建筑公司答辩理由,上诉人与我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我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未履行自己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景开发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4日,重庆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某某景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江北区花果小区9-2地块项目合同书》,约定,重庆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以土地进行投资,某某景开发公司以资金进行投资,某某景开发公司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经营,双方以合同签订三日起产生合作法律关系。2001年9月25日,某某景开发公司与某某景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某景建筑公司承包修建花果小区经济适用房9-2地块住宅楼。
2001年11月12日,某某景建筑公司向胡宗才出具《授权书》,载明,被委托人胡宗才为某某景建筑公司xx工程处经理,负责花果小区9-2地块临时便道的土石方工程,工程处采取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01年11月13日,某某景建筑公司xx工程处与大竹林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某景建筑公司xx工程处针得联建单位同意,将花果小区内的9-2地块内的平基工程和临时公路工程项目承包给大竹林公司全垫资施工。为加快工程进度,便于施工、测量、工程验收等具体工作事宜的进行和开展,先由某某景开发公司付给大竹林建筑公司5万元,作为进场前期费用。大竹林公司以某某景建筑公司xx工程处的名义同某某景开发公司直接进行此项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有关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验收等项事宜的具体落实工作。工程价款最终以某某景开发公司对该全资垫款工程项目同意认可的《决算审核书》为准。合同签订后,某某景开发公司支付给大竹林建筑公司5万元前期费用,大竹林建筑公司即进场施工。2002年1月31日工程完工。2002年8月27日,某某景开发公司在某某景建筑公司报送的《工程项目决算审核表》上盖章。该审核表载明审定价为440160.12元。
另查明,某某景建筑公司xx工程系某某景建筑公司内部机构,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无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某某景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江北区花果小区9-2地块项目合同书》、某某景开发公司与某某景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某某景建筑公司向胡宗才出具的《授权书》、某某景建筑公司xx工程处与大竹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决算审核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景开发公司根据与重庆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江北区花果小区9-2地块项目合同书》,有权对外发包江北区花果小区9-2地块的工程,其与某某景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某某景建筑公司承包花果小区9-2地块工程后,授权某某景建筑公司xx工程处负责花果小区9-2地块临时便道的土石方工程,对该授权行为,某某景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现大竹林建筑公司根据与某某景建筑公司xx工程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完成了花果小区内的9-2地块内的平基工程和临时公路工程,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因某某景建筑公司xx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当由某某景建筑公司承担,即某某景建筑公司负有向大竹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某某景建筑公司上诉称付款责任应由某某景开发公司承担,因某某景开发公司与大竹林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某某景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9530元,其他诉讼费1430元,合计10960元,由重庆某某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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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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