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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5 17:35:26 人浏览

导读:

原告诉被告(以下称第一被告)、第四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雁飞,陈有火,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

  原告诉被告 (以下称第一被告)、第四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雁飞,陈有火,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20日,第一被告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包**大厦装修工程。之后,我司与第二被告(属第一被告下属分支机构)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上述装修工程由原告负责实际履行。由于第一被告未履行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东法房初字第***、***号及(200*)东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应支付给第一被告的工程180,91 7.84元直接支付给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导致上述工程款未能支付给原告,扣除我司应承担的税费及管理费,现被告实欠我司工程款170,058、07元,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1 70,058.0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原告未向广州市***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我方无法付款给原告。我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无能力偿还所欠款项。

  鉴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诉讼期间,两被告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承认其不具备承包装修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其承揽装修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两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理应将所欠工程款偿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公司、被告广州市***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170,058.07元给原告。

  本案诉讼受理费6082元(已由原告预付), 由被告广州市***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公司于还款时将6082元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院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 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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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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