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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合同的四种附随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8 10:39:20 人浏览

导读:

储蓄合同的四种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不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债权人一般持有支取存款的存单、存折、信用卡、借记卡等证明存款的凭证及密码,

  储蓄合同的四种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不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债权人一般持有支取存款的存单、存折、信用卡、借记卡等证明存款的凭证及密码,因此,除了作为债务人的金融机构所负的主给付义务以外,当事人双方对于保护存款的安全均负有告知、协助、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实践中,债务人的拒付以及存款被冒领等合同责任产生的根源,往往是违反附随义务造成的,因此,考察附随义务是否适当和完全地履行,对于判定责任的有无及责任大小具有重要意义,而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是确定附随义务是否适当履行的主要依据。

  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又称通知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对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通知义务,例如,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如在有关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交付机器时,应告知对方机器的装配、使用及维修保养方法;瑕疵告知义务,出卖或赠送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特别是隐蔽瑕疵告知买受人或受赠人。判断储蓄存款合同中的告知义务,应以维护存款的安全、降低或避免存款风险的发生为标准。在中国农业银行海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淀支行) 与烟台鹏辉服务有限公司(鹏辉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中,鹏辉公司属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的开办单位,在当时的特定历史背景下,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为完成揽储任务,以鹏辉公司的名义在农行海淀支行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并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存入人民币5000万元,以便收取高息。几天后,该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以伪造的鹏辉公司的印文,用转账支票的形式分两次全部骗取。此后不久,鹏辉公司收到了北京宇平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平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的高息 771万元。后鹏辉公司要求支取在农行海淀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遭拒,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一直未能侦破,使民事案件的审理异常复杂。囿于证据的因素,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属于一般存单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农行海淀支行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负有审核、辨别提转存款时所使用凭证上的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相符的义务,但在办理转款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查之责,未能识别出银行转账支票上加盖的是伪造的印鉴,致使鹏辉公司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理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鹏辉公司收取宇平公司人民币771万元的高息后,应当知道存款被转账是违反金融机构正常业务操作规程的行为,因为只有鹏辉公司同意并使用其印鉴才能合法地将存款转入他人的账户。事实上,转账行为也是他人使用伪造印鉴的方式完成的。因此,鹏辉公司在收取高息时,应当意识到存款被以金融机构正常业务操作规程以外的方式转账,理应告知银行或有关部门,以减少和降低存款的风险,但鹏辉公司却采取了放任态度,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当事人因诚实信用而负有的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鹏辉公司负有的附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维护存款安全是储蓄存款合同当事人所共同负有的义务,对金融机构而言,审核、辨别票据或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将存款给付于真实的存款人是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作为存款人的鹏辉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将与已有关并为己所知的损害金融机构利益的重大事项及时告知,以减少和降低金融机构存款的风险。[page]

  2、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方便,促使合同目的的全面实现,简单地说,在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储蓄存款合同而言,存单和银行卡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代表债权的凭证一旦丢失,存款人有权依照符合法律法规的形式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是存款人在存款合同成立后享有的终止合同项下存单的证明效力的权利,也是持卡人享有的终止存单、银行卡支付功能的权利,即当存款人向银行申请挂失后,该存单和银行卡便不再具有证明效力和支付功能。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7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据此规定,银行应当在受理挂失时立即承担止付义务,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将与该存单相关的账户锁定。账户被锁定后,银行储蓄网点和特约商户均将停止提款和消费。但在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诉赵某信用卡纠纷案中,赵某成为慢腾腾的银行电话挂失服务“牺牲品”。

  2006年7月21日傍晚,赵某的钱包被两名男子抢走,被抢钱包内有一张建行龙卡信用卡,她急忙拨通了建行电话的银行热线进行挂失。赵某称,电话里的语音菜单将挂失服务置于非常靠后的位置,还夹杂了一段不得不听的广告词。而总算接通人工服务后,话务员又对她的个人信息进行了一番非常详细的核对,花了10多分钟时间后,才终于挂失成功。但就在赵某拨打挂失电话时,丢失的信用卡已经被人刷了两次,消费金额总计超过6万元。一年后,建行上海分行以欠钱不还为由将赵某诉至法院。上海黄浦法院在受理了建行诉赵某信用卡欠款纠纷案后,承办法官曾试着拨打了几家银行的客服热线,发现银行电话挂失服务的设置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1、夹杂广告。不少银行的客服热线接通后首先播放广告,客户必须听完广告后方能进入主菜单,这些不必要的程序事实上增加了持卡人信用卡被盗刷的风险。2、菜单设置不合理。各银行在设置电话菜单时普遍没有考虑到挂失功能的重要性与迫切性,而是将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开卡、密码设置等放在较前位置,此后才是挂失服务,客观上延长了挂失时间。显然,银行并没有在设置菜单时切实考虑到客户的实际需求,将紧急挂失功能单独设置并放置在第一位,帮助持卡人将盗刷风险降至最低,即没有尽到立即停止支付的协助义务。[page]

  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交易密码,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漏或不正当使用,比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或使用对方技术时,不得将其秘密泄漏给第三人。就储蓄存款合同而言,密码是由储户拟定并存入金融机构网络系统内,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的专用号码。正是因为密码的特殊性,使得维护密码的安全性成为储户的附随义务,对于密码的丢失、被盗等保管不善的行为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情形,储户均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如袁某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工人路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2003年12月2日,被一假警察以办案调查为由,骗走身份证、太平洋借记卡及密码,后在银行取走全部现金55000元。袁某将银行诉至法院,认为被告银行没有尽到职责,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工人路支行开户后,轻易将自己的太平洋借记卡及身份证交付他人,并将借记卡的密码告知他人,而被告按照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卡及密码的情况下,核对无误后支付其款项,并在取款后予以登记,并无过错。

  4、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债权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均负有照顾、保护的义务,如在商场、饭店等服务场所,对于电梯、吊灯、座椅等设施要保证其安全使用;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等。就储蓄存款合同而言,应着重判断金融机构在合理的服务范围内,对储户的人身、财产及与存储有关的信息安全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浙江省龙泉市一储户叶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龙泉城中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在ATM机上正常取现时,被不法分子先是利用偷偷安装在ATM机上的复制器秘密复制了银行卡,再利用偷偷安装的摄像头窥得密码,随后盗走剩余存款。为此,叶某多次与银行方面交涉并要求银行全额赔付盗刷损失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的监控设施没有起到安全防范作用而存在过错,其对伪造银行卡的不法分子进行支付的行为,不构成对叶某债务的清偿。最终,法院判决龙泉农行向叶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返还叶某存款1.5万余元。在科技日益发展的今天,自助银行和ATM机交易日益广泛,其应用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为银行能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与空间,因此,金融机构理应承担使用新金融工具带来的风险,这也符合收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另外,在安全保障方面,作为经营者的金融机构,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安全情况显然比储户更为了解,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而且金融机构更有经济和技术能力来保障经营环境的安全性。[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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