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合同中指定用资人的责任承担
导读:
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对委托贷款合同中的“指定用资人”以及逾期归还贷款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我们的意见是,在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均不能举证证明是谁指定用资人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共同过错原则,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李国光:《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0月28日),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从委托贷款的概念可以看出,委托贷款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的贷款。虽然是由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贷款合同,但是对于借款人(即贷款对象)、贷款的用途、金额、期限以及利率等均是由委托人所指定的,受托人在委托人指定的范围内发放贷款,并按此要求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如果受托人违反此项义务而使委托人受到损失的,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受托人将贷款发放给了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以外的其他人,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则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借款人是否由委托人指定,将会影响到委托人与受托人风险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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