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导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169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
年7月6日,法明传[1998]198号),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页。
附:理解与适用一、本答复的制作背景委托贷款是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发展起来的金融经营行为,最初属于信托投资机构的业务范围,后来专业银行、信用社也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至今在司法界,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是否有效,还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委托贷款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纠纷案件比较多,遇到的实体和程序上疑难也比较多。对于实体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陆续发布了一些规章,逐步有了处理依据。目前委托贷款在实体上的难题,不在委托贷款的处理上,而在定性上,主要是正确区别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从法律的角度看,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主要区别在于两点:~是在贷款对象的选择上,委托贷款和贷款对象由委托人决定,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由受托人(即信托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决定;二是在风险的承担上,委托贷款的贷出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信托贷款的贷出风险由受托人承担。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程序上的难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确定委托贷款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二是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
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5月16日以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予以解决。按照该批复规定,受托人起诉借款人的诉讼案件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借款合同案件确定管辖和当事人。委托人起诉的,属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受托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但在解决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同时,这个批复也遗留下来一个问题,即没有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从审理情况看,因委托贷款的履行地未确定而引发的法院间争管辖的情况比较多,当事人以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也较多见。不解决这个问题,就不能确定委托贷款案件的管辖。因此,以司法解释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成为当务之急。
二、关于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的分歧意见我院在处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案件管辖争议和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中,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意见并不统一。委托贷款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为案件管辖地。对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存在的分歧意见主要是:以委托人的履行合同行为为确定依据还是以受托人的履行合同行为为确定依据。主张以委托人的履行合同行为为依据确定管辖的同志认为,委托人将委托贷款的款项交付给受托人,就是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因此委托人划出款项的地点为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主张以受托人的履行合同行为为依据确定管辖的同志认为,受托人将委托人用以委托贷出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行为,为履行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因此受托人贷出款项的地点为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这两种分歧意见一个是以委托人划出款项的地点为履行地,一个是以受托人贷出款项的地点为履行地,差别很大。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鉴于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对实践具有的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于年7月6日以法明传[19983 198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的院函,对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进行了确定。根据答复的内容,“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至此,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确定为受托人的住所地,也就是以受托人的履行合同的行为为依据,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否定了以委托人的履行行为为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的依据的意见。
以受托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为依据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一贯主张的“管辖恒定”的原则。所谓“管辖恒定”指的是,在国内民事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上,要尽量做到管辖清楚,无争议,避免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案件管辖阶段耗费大量的精力和物力。以受托人的履行行为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由于受托人是金融机构,所以,金融机构住所地就是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该履行地是唯一的,这样对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也就是唯一的。如果反过来以委托人的履行行为为确定履行地的依据,由于委托人可以是法人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其划出款项的地点不是唯一的。既可以在委托人的住所地,也可能在委托人的开户银行所在地或其他任何地方,如以此确定委托贷款的履行地,该履行地就不是唯一的,对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也就不是唯一的。这将不符合上述“管辖恒定”的原则,较易发生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和鼓励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理论上,以委托人的履行行为确定管辖还是以受托人的履行行为确定管辖,并不存在对和错的问题,换句话说,以委托人的履行行为确定管辖也并非不可以。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选择以受托人的履行行为确定管辖,这样的最终决策是以审判活动的效率和诉讼程序的社会效果为准据的,这是审判政策选择的结果。
——曹士兵:《解读(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增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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