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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租赁投资合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2 19:14:58 人浏览

导读:

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公司闵行分公司与被告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浪、陈如波、被告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上海#######公司闵行分公司与被告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 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浪、陈如波、被告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闵行分公司诉称: 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进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479号上海##商业广场内二楼C237号摊位出租给被告,租期自 2007年5月28日起至 2009年8月29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不得随意停业、关门;被告连续或累计十五天不营业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被告承租的摊位,租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该出租摊位,但是被告违约未开业,致使该铺位闲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承租的C237号市场营业摊位;三、被告已58000元承包金承担违约责任。 为证实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2、产权证一份,已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上海市贸家具装饰商厦;

  3、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上海市贸家具装饰商厦更名为市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

  4、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

  5、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一份,已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经营,但被告不予理睬;

  6、##商业广场开业的相关网页资料以及宣告单据和新闻报道,以证明##商业广场于 2008年9月3日开张;

  7、承租户的相关信息资料,以证明##商业广场的开业率达到了95%。

  被告蔡##辩称:原告承诺于 2007年9月3日开业,且达到90%的开业率,没有为被告的经营提供条件与氛围,被告要求更换铺位也未能得到满足。故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479号上海##商业广场内二楼C237号市场营业用房(摊位)出租给被告经营。用途为服装。租期为 2007年5月28日起至 2009年8月29日止,共计两年三个月。该营业用房总承包金额为58000元整。承包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承包金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原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外,还应另行向原告交付本合同的保证金1000元整,合同到期归还被告。合同并约定,承包期间,被告不得随意关门或停业,故无故拖延开业或关门停业一次/天,原告有权给予被告贰佰元处罚;被告连续或累计十五天不营业,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摊位,终止合同,承包金不予退回。承包期满未能续包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终止的,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将承包的营业用房(摊位)及原告提供的配套设施以正常使用的状态交还原告并退还保证金,拒不交还的,原告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告向被告交付了铺位,但被告在经营了一个月后即未再经营。此外,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8000元的承包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进行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摊位,并要求对被告支付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达到承诺的90%的开业率,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公司闵行分公司与被告蔡##签订的《##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返还原告承租的C237号市场营业摊位;

  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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