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导读:
1. 《合同法》对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是关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如果出卖人对于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或者没有完全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涉及到第三人的物权、知识产权等权益,则谓之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出卖人因此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权利瑕疵需在买卖契约订立时已经存在,如定约时并无瑕疵,则为违约责任与危险负担的问题。出卖人的担保责任为由双务契约产生的特殊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不以出卖人的故意或过失为必要。(2)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之瑕疵。我国《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同时,由于权利瑕疵的隐蔽性较物之瑕疵要强,所以其要求买受人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 (3)须权利瑕疵于买卖成立后履行时仍未能除去,如果权利瑕疵在买卖成立时存在,但事后业已除去,则意味着出卖人取得完整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那么,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对标的物也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出卖人自然不必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4]
2.权利瑕疵担保的缺陷
《合同法》第150条是关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反规定的法律后果,不过实践中,常常以合同不履行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它也有权利解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第151条规定是有关出卖人的免责条款,举证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仅有两条,过于简单。这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没有明确出卖人违除合同或者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在出卖人交付有瑕疵的物并转移所有权,原则上并没有不履行合同可言。所以在权利瑕疵中我国并没有真正区别不履行合同与瑕疵担保的区别。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或者是法律条文的虚设。相比于在存在物的瑕疵时买受人存在多种选择的权利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显得太逊色,买受人享有的权利存在很大的差异,这样的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瑕疵为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通俗地讲,指缺点、缺陷。在买卖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1]狭义的瑕疵单指物的瑕疵,意思是所买卖之物价值灭失、减少,或不具备买卖合同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源于罗马法上的正当权利担保之诉。早在罗马法的古代时期,要式买卖的买受人就已受到一种特别的保护:要式买卖的出卖人向买受人负担使后者取得所有权的担保
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当事人订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
施工合同诉讼有效期一般是3年,特殊情况从其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可以受理其诉讼
建设合同属于承揽类别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具有
承揽合同纠纷是在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报酬支付纠纷、定作物质量纠纷、承揽人保管纠纷、违约纠纷等。
先施工后签合同违法,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对于合同签订前的履行过程,由于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责任界定不清,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合同的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