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历史的考察
导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源于罗马法上的“正当权利担保之诉”。早在罗马法的古代时期,要式买卖的买受人就已受到一种特别的保护:要式买卖的出卖人向买受人负担使后者取得所有权的担保义务。在罗马法要式买卖时期,如果要式买卖的出卖人并非是正当的权利人,由于罗马法并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所以买受人就不能确定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真正的所有人可以对买受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追回该物。作为对其的救济,买受人可以根据此种担保义务要求出卖人参加第三人对其提起的所有物返还之诉,以协助买受人对抗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出让人不参加诉讼或者虽然参加但受让人仍然败诉,则受让人可以对出卖人提起“正当权利担保之诉”,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双倍价金的责任。[2]
在要式口约时期,仍通行要式买卖时的习惯。当事人在为要式买卖口约时订立“双倍口约”或“保留物件口约”作为附约。以使标的物被追夺时能够获得赔偿,前者适用于要式物的买卖,买受人物价两倍的金额,后者适用于略式物的买卖,买受人可请求赔偿所受的损失。最初,这两种口约都由当事人附加,以后相沿成习。当事人即使未特别附加时,大法官也作有附约处理。[3]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罗马法上,无论是要式买卖、交付还是要式口约买卖均只是一种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契约,不产生债的效力,此中的正当权利担保义务和附约亦非契约义务。在合意性买卖契约的效力得到承认后,由于其本身具有双务性,理论上似可以将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和支付价金的义务包容在这一个契约的框架之内。但正是在这里,罗马法买卖契约呈现出了相当特异之处:直到公元6世纪尤士丁尼法典编纂之时,罗马法始终坚持下述原则:出卖人仅负交付标的物并保证买受人和平利用的义务,而不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4]当事人如欲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还必须再另行做成一个法律行为即要式买卖或交付。在初始,追夺担保义务并非当然构成合意性买卖契约本身的法律效果,仍然需要借助要式买卖的效力或者“两倍价金的要式口约”。只是随着岁月的变迁和交易便捷的要求,到公元1世纪末期,诺成买卖的追夺担保已成惯例,从法律行为的偶素变为常素,根据买卖契约,出卖人当然负此责任,买受人可提起购买诉,以请求赔偿因标的物被追夺而受的损失
此后,大意与普通孩子一样,再也没有什么特异的言行。到了十七岁那年,他对父亲说:“我看天下有许多穷苦人,很可怜,想尽量帮助、救济他们,使他们能过幸福的生活。”
父母想:“这孩子刚生下来,就发过这个誓愿,自然是无可变更。”只好完成他的心愿,便说:公主听了这话,又羞又怒地想:“本来以为我的丈夫,与他的哥哥们相貌差不多,但听妯娌们的口气,原来我的丈夫长得像只猿猴。要说妯娌们说得不对,那他为什么总是摸黑来、摸黑走,从来不在我面前露面?”公主想来想去,觉得其中必有蹊跷,下决心一定要揭穿这个谜。“我们家有无数金银财宝,随你的心愿,想怎么布施都行,我们不会制止你。反正等我们死了之后,这些财富也全是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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