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性质
导读: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之不履行抗辩权,英美法上称之为相互义务原则,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时,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的权利。《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即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规定。
《合同法》从立法上设立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应当是指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根据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哪一方先履行和义务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滥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性质,从来有两种对立学说,其一,交换请求权说。认为双务契约上之当事人仅享有得以自己给付请求他方为给付之权利,从而在诉讼上原告必须证明其本身业已履行其义务或无先为给付之义务。其二,抗辩权说。认为双务契约当事人之请求权系相互独立,仅其实现因他方当事人行使抗辩而互相发生牵连而已近世立法采用一前一见解者,如《瑞士民法典》(82条)、《奥地利民法典》(1052条)、《法国民法典》(1612条、1184条第1项)厂、采用后一见解者,如《德国民法典》(320条1项)、《日本民法典》(553条)、《苏俄民法典》(139条)、《泰国民法典》(36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4条)。我国《合同法》第66条所规定的精神,显然采用抗辩权说。故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停止的或延期的抗辩权,而非否定的或永久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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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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