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导读:
核心内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是根据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又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性质,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了,采用抗辩权说。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之权。法律上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一方不履行自己所负义务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在法律上看来是有悖于公平观念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是法律上赋予提出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借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来免除自己应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权利,而是将对方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条件。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功能上是使对方向自己提出的履行请求权的效力延期发生,从而在性质上是一种延期履行的抗辩权。也就是说,如果对方当事人开始履行了他的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就自行归于消灭。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是交换请求权说,认为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仅享有以自己给付请求他方给付的权利,从而在诉讼上原告必须证明其本身已履行义务或无先给付义务。二是抗辩权说,认为双务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仅其实现因他方当事人行使抗辩而互相发生牵连而已。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通说均采抗辩权说,我国《合同法》第66条亦采此说。其主要理由是基于诉讼上的考虑,当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其债务时,不必证明其本身已履行对待债务。抗辩权依其性质属于形成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抗辩权中的一种,是一时的抗辩权或延时的抗辩权。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依其性质应由当事人来行使,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被告必须主张法院才能审理,否则法院无审理义务。若被告缺席,又不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被告败诉。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根据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合同双方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相互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存续上的牵连性,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给付义务。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的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也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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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举证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举证责任是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当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是否要承担对方未同时履行的举证责任,实务上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对方未为给付或给付不符合约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的一方不必负举证责任,应由提出履行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履行合同义务属积极义务,没有履行属消极义务,消极义务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应由积极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否认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义务因一方当事人履行而消灭,因此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是否履行的事实或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规则,从该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在权利人举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对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导致权利人因未能举证而承担败诉的危险,并被追究违约责任,使自己的权益受损。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立法宗旨“保护抗辩权人的合法权益”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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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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