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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的地域管辖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6 10:05:10 人浏览

导读:

2.3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劳动争议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研究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问题,其直接目的在于明确各级法院之间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权限范围,以避免法院之间不必要的推诿或者争夺管辖

  2.3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

  劳动争议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研究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问题,其直接目的在于明确各级法院之间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权限范围,以避免法院之间不必要的推诿或者争夺管辖的现象发生,使劳动争议案件能够及时公正地得以解决;同时,也使劳动争议当事人清楚自己行使诉权的方向,避免因管辖不明而带来的"告状无门"的现象,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和保护实体权益以及解决劳动纠纷提供便利。本节就我国劳动争议诉讼中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建设性意见。

  2.3.1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概况

  劳动争议诉讼管辖,是指法院受理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问题,但是,《民事诉讼法》却未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在2001年《解释》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诉讼管辖问题十分混乱,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就级别管辖而言,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其一,劳动争议第一审案件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二,对劳动争议案件采取"分级管辖"的原则,即:县(区)级以下(含县区级)的用人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由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市(地区)级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就地域管辖而言,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因法无明文规定,遂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之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二,由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三,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解决劳动争议诉讼管辖的司法混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的《解释》第8条统一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规则是:在级别管辖上,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上,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3.2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管辖的反思与重构

  尽管《解释》对劳动争议诉讼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上一致认为,该规定存在明显缺陷。究竟何去何从,笔者在这里予以简要分析,发表一下自己的浅见。要科学确定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问题,首先必须要明确其标准。一般认为,确定劳动争议诉讼管辖,应本着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以及合理分工、均衡负担的原则,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一)关于级别管辖如上所述,在2001年《解释》出台前,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其一,否认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劳动争议第一审案件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其二,承认级别管辖,即县(区)级以下(含县区级)的用人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由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市(地区)级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显然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2001年出台的《解释》则规定所有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均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绝对不享有一审管辖权,这显然是否认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如北京,较长一段时间涉三资企业的劳动争议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对应法院则为两个中级人民法院,现在则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仲裁方面的区分仍然存在。是否应当取消级别管辖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在诉讼中,国家设置了级别管辖制度,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工作负担均衡原则。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级别管辖制度。四级法院各自受理一定的一审民事案件,以实现各级法院在一审案件审理上的合理分工,防止某级法院负担过重,造成讼累。倘若劳动争议案件一律归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剧增,基层人民法院将难堪重负。

  此外,《民事诉讼法》对任何纠纷和争议都设置了级别管辖,《解释》取消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在立法上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对《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形成重大冲击。

  因此,笔者认为,《解释》否认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这显属一大败笔。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实行级别管辖制度。那么,如何设置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呢?

  诚然,如前所述,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过级别管辖的问题。但是,这种级别管辖与用人单位的"级别"挂钩,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

  (二)关于地域管辖

  (1)关于"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会出现诸多严重问题。例如,当用人单位为原告时,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劳动者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但是,随着劳动力流动的逐步加快,特别是大量的民工现象普遍,如果劳动者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由劳动者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明显不合常理,不符合诉讼便利的管辖原则,这是因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很多证据均需由用人单位提供,由于双方不在同一区域,故受诉法院在收集证据时非常不便;当受诉法院作出劳动者胜诉的判决后,若劳动者申请执行,法院仍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执行,既不方便又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若劳动争议案件为集体争议,劳动者可能有几十人甚至几百人,且来自四面八方,这时,如何以劳动者的住所地确定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显然也是一大难题。再如,在工资争议案中,即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同一区域,如果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往外地工作且在外地领取工资,这种情况下,无论是用人单位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由劳动者住所地法院管辖,都不合适,因为它同样导致取证和执行的困难。[page]

  (2)关于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由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就目前的现状来看,也存在严重问题:首先,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因而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法院地域管辖的根据。其次,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不统一,与法院的设置也不同,有许多市辖区尚未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甚至在某些直辖市只有一个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而法院却有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规定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将会导致案件过度集中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增加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管辖之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却无权管辖劳动争议,这对法院的工作极为不利。况且,按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所有的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劳动争议一审案件。此外,如果从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重构来看,如前所述,"仲裁前置"程序因诸多弊端而应被取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劳动争议诉讼脱钩,此时,由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毫无依据。

  (3)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持这种观点者较多。他们一般认为,这种确定管辖的原则不仅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举证,也便于法院取证、审理和执行。而且,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也符合合同法的理论,实现与合同法的接轨。另外,实行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上述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根据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所带来的问题也将迎刃而解。然而,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有所不妥。首先,如前所述,劳动争议并不仅限于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倘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必然导致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确定管辖的情形。其次,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劳动义务履行地和工资关系所在地(即工资支付地)之区分,并且劳动义务履行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可能不属同一管辖地。当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辖地时,如果是涉及工资、福利等劳动待遇给付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工资关系所在地管辖,更方便劳动者。正因为如此,《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当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义务履行地不在同一管辖地时,如果是工伤案件,由劳动义务履行地(即工伤事故发生地)管辖,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的调查取证和案件的处理。

  (4)关于《解释》的问题。应当看到,一方面,《解释》在上述司法实践做法的基础上就地域管辖进一步予以了完善,将用人单位所在地加入管辖地,克服了纯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不足;但是,另一方面,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上,仍然区分劳动义务履行地和工资关系所在地,没有完全克服上述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足。而且,根据《解释》,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或者",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无论当事人如何选择,相应的法院都应当受理。在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管辖地,如某一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在上海,但是在该单位设在深圳的分公司工作,在工作中该劳动者因单位劳动安全措施问题而受伤,此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双方和法院的调查取证,不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所以,一味地赋予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也不符合确定管辖的标准。

  综上所述,在确定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时,我们应当在《解释》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首先,在确定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可能拥有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增加优先管辖权的规定而明确:在劳动合同案件中,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管辖地时,应当优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进一步区分劳动合同履行地,因工资、福利等劳动待遇给付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工资关系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劳动合同争议(如工伤案件),则由劳动义务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就工伤案件而言,如果工伤事故发生地既不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又不在劳动义务履行地的,如出差在外,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工资关系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能更方便于当事人双方参加诉讼,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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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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