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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合作协议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4 09:51:07 人浏览

导读:

1996年1月13日,台州公司(原告)与香港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手经营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台州公司投入人民币92万元占40%,香港公司投入138万元(不含土地和厂房)占60%;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益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同签订后,第一分公

  1996年1月13日,台州公司(原告)与香港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手经营”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台州公司投入人民币92万元占40%,香港公司投入138万元(不含土地和厂房)占60%;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益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同签订后,第一分公司虽未成立,但台州公司已按约完成92万元的资金投入,并和香港公司共同经营联营体。2000年4月30日,由于种种原因,台州公司和香港公司决定:从2000年4月30日起终止联营关系,联营体财产由香港公司控制并对联营体的财产进行清算。到2002年1月18日止,双方经过核查制作了《资产明细余额表》等(以下简称《清算材料》),确认联营体尚有财产3,199,069.05元。台州公司要求按其40%的份额进行分配,但遭香港公司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香港公司支付联营企业尚存财产1,279,627.61元。

  香港公司辩称:台州公司无权要求香港公司返还投资款,理由:1、台州公司投入联营体887,287.50元,而非约定的92万元;2、在台州公司独自经营联营体期间,台州公司已先后从联营体分到利润37万余元,同时,他们委派的管理人员从联营体非法抽走数百万元的货物及钱款,以报销、发放奖金等名目取得数十万元现金,台州公司所得的经济利益已超过其投入;3、由于台州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委派人员侵吞联营体财物,导致联营体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境地;4、台州公司又不对联营体进行清算,造成内审工作至今未果。总之,台州公司的起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在案件审理中,香港公司提起反诉称:由于台州公司在直接经营管理联营体期间管理混乱,经营不善,导致联营体资不抵债。经双方内审,实际亏损1,751,447.47元,台州公司应承担其中的40%,计700,578.99元,冲减台州公司分配差额91,979.76元,台州公司还应承担公司亏损608,599.23元。由于台州公司利用其直接经营管理之便利,将属于第三人甲公司价值752,793.40元的布料,转移至台州公司投资开办的与联营体并无任何经济往来的案外人某公司,从而侵害了香港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台州公司承担联营体亏损608,599.23元;2、判令台州公司返还联营体价值752,793.40元布料款中的60%,计451,676.04元;3、反诉诉讼费由台州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上海二中院2006)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系台州公司与香港公司基于《联营协议》对联营体进行财产清退、分配利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等而产生的纠纷。由于本案涉讼的《联营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联营体和联营体的财产所在地均在我国内地,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

  (二)、关于本案《联营协议》的性质和缔约主体。台州公司与香港公司虽然在《联营协议》中约定设立第一分公司,但第一分公司并未设立。事实上,双方将约定的投资整合于联营体后,该联营体使用了相对独立的银行帐号,资产也相对独立于第三人甲公司,台州公司与香港公司又约定以双方出资的比例分享利益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因此,该联营体虽然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事实上并非是甲公司。本案所涉《联营协议》应属台州公司与香港公司之间的合伙型联营性质的合同,该合同的主体为台州公司与香港公司。

  (三)、关于《联营协议》的效力。该《联营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香港公司作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主体在我国内地开展投资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应根据我国内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向我国内地有关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进行。然而,香港公司作为缔约主体与台州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和设立联营体时,未向我国内地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因此,该《联营协议》违背了我国内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

  (四)、关于台州公司向联营体实际投资的金额的问题。即双方对台州公司的69,733元的机器设备能否作为投资存在争议。在香港公司和台州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签字确认的《固定资产清理情况及分配表》上明确记载了“台州公司合作投入设备69,733元,1996年5月17日甲公司转付台州公司37,020.50元,实际投入设备32,712.50元”的内容。可见,香港公司对台州公司的69,733元的机器设备中的32,712.50元作为投资已经确认;香港公司确认的台州公司已投入的货币资金887,287.50元与32,712.50元之和为92万元,与《联营协议》中要求台州公司的投资金额完全相同。据此,本院确认台州公司最终投入的金额为92万元。

  (五)、关于联营体尚存的权利义务的处理问题。

  1、《联营协议》无效后,依照我国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双方投入联营体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双方资金投入联营体后,已发生重大变化(有货币和实物,还有债权和债务),已无法进行简单的返还。因此,对双方投入的尚存财产,应参照双方《联营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台州公司和香港公司在取得联营体尚存财产的同时,还应承担联营体对外的债务。

  2、处理的具体方案。《审计报告》显示:联营体资产截止2000年7月30日,总计5,415,118.10元(包括:货币资金1,899,600.10元、应收款872,504.06元、其他应收款343,673.14元、预付帐款5,000元、待摊费用17,448.92元、存货252,972.49元、固定资产1,854,340.09元,其他递延支出169,579.30元)。

  (1)、对于1,899,600.10元的货币资金。由于该货币资金是截至2000年7月30日止的,此后为联营体的一系列问题,多次支付了各项费用支出,具体有:支付费用268,707.64元、支付应付帐款232,260.99元、支付其他应付费用766,422.35元(已扣除用存货抵债的30万元)、补缴应交税金67,258.86元,合计1,334,649.84元。至此,货币资金尚存564,950.26元。则应按40%和60%的比例分割。

  (2)、对于应收款872,504.06元、其他应收款343,673.14元、预付帐款5,000元。由于该部分财产仅是帐面金额,表现为权利形态。因此,对该部分财产在实现后由台州公司和香港公司按40%和60%的比例分享。

  (3)、对于应付款。在实际付款后,由台州公司和香港公司按40%和60%的比例分担。

  (4)、对于252,972.49元的存货。由于该存货现正被用于冲抵联营体对外的30万元债务,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但如该存货抵债不成的,台州公司和香港公司则应按40%和60%的比例,分割该存货,并分担该债务;如该存货不足于抵债的,不足部分由台州公司和香港公司按40%和60%的比例分担。

  (5)、对于固定资产(注:在2004年12月11日对该固定资产进行清点,按帐面价格合计为1,539,929.32元)。该资产本应参照40%和60%的比例分割。但鉴于台州公司和香港公司根据固定资产的特殊情况,初步达成了分割方案。因此,香港公司应根据分割方案将固定资产给台州公司。又鉴于在2004年12月11日对该固定资产进行清点时,该固定资产均在第三人乙公司的控制之下,因此,乙公司有义务和香港公司共同将上述固定资产返还给台州公司。

  (6)、对于待摊费用和其他递延支出。由于该资产已实际支出,而联营体已实际解散,故该资产已无法实现其价值。为此,对该资产在本案中不再作处理。

  (六)、关于香港公司是否少分得利润108,554.0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审计报告》,香港公司应分利润408,554.03元,实际分得30万元,尚有108,554.03元未分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联营体虽然开出了编号为AV915425号金额为1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存根联上还注有“支付96年度股利”的内容,但该转帐支票的收款人是某酒楼,在某酒楼的1997年3月28日的《收入凭证》上还注明“甲公司换款”的内容,且在某酒楼的1997年4月8日的《现金付款通知单》上没有香港公司的领款确认签字,故该10万元不能确认为联营体已向香港公司支付的利润款。如该笔款项最终成为联营体对某酒楼的债权的,则应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由台州公司与香港公司分享。由于上述10万元不能被确认为联营体已向香港公司支付的利润款,据此,应在联营体的货币资金尚存的564,950.26元中扣出108,554.03元,作为补付香港公司的利润款。至此,联营体的货币资金尚存款应为455,396.23元,对此,按照台州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的约定,台州公司应分得182,558.49元。

  (七)、关于台州公司是否多分得利润10万元和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台州公司应分得利润272,369.36元,实得372,369.36元。为此,台州公司应将多得利润10万元,按照台州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的约定,予以分割。据此,台州公司应向香港公司支付多得的6万元。

  (八)、关于香港公司的反诉请求的处理。

  1、关于台州公司是否应承担单独联营体的亏损问题。本院认为:香港公司要求台州公司承担全部亏损,首先应证明联营体确实存在亏损事实和该亏损完全由台州公司的过错所致的事实。然而,对此,香港公司至今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香港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返还联营体价值451,676.04元的布料款的问题。《审计报告》显示:根据联营体的相关资料,确实存在联营体将原材料(全棉布1,161米、全棉漂白布601米、衬布里布及其他面料12,751米等)发往某公司的情况。本院认为:由于这属于联营体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如果某公司应返还这些布料,义务主体也是某公司,而不是台州公司。因此,香港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台州公司返还上述布料款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13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联营体尚余的货币资金人民币122,558.49元;

  (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第三人乙公司处提走涉案固定资产;被告和第三人乙公司应将上述固定资产给付原告;

  (四)、联营体对外的应收帐款和应付帐款,在实际缴款和实际对外支付后,由原告和被告按照40%和60%的比例享有和承担;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8元、审计费人民币45,000元,合计人民币61,408元,由本诉原告31,000元,由本诉被告承担人民币30,408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2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第三人乙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之春律师简评

  《中外合作企业法》第五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本案中的《联营协议》一方为香港企业,根据《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因此,该《联营协议》按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中外合作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至于中国法院审理时适用什么法律,除《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外,《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亦有规定“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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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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