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文与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案
导读:
原告刘家文诉被告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文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刘志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1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志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被告刘志伟向原告刘家文借款,称1个月内就予以归还,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000元,双方约定100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的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为6月25日。2008年8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800元,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称立案时,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纠纷进行调解,被告称没有钱,愿拿酒抵债,原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1张为证。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5日,原告刘家文实际借给被告刘志伟9000元,被告虽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但双方约定1个月利息1000元,并计入本金,该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志伟应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08年5月25日至约定还款日2008年6月25日,双方约定利息为1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对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被告于2008年8月偿还原告800元,故该款项应从原告应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文借款本金9000元,并从200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偿付的利息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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