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诉邓州市十林镇某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案
导读: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某某村委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某某村委会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某某村委会在1996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任支书武圣合的经手办理下原告借款给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某某村委会使用,后被告偿还原告一部分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凭条一份。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263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凭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某某村委会于200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630元,并于2002年3月19日偿还了本金3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某某村委会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某某村委会在1996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武某某在原任支书武圣合的经手办理下借款给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某某村委会使用,于2001年10月30日结算共借原告武某某借款2563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凭条一份。2002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整,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引发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推拖不还,实属不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63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某某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本金2263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5630元的利息自2001年10月30日计算至2002年3月19日,剩余借款22630元的利息自2002年3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某某村委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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