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合同解除之后的损失应赔偿
导读: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原、被告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部分履行之后,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解除了原协议。原协议解除后,被告退还了原告已支付的40万元转让费。现在原告依据已解除了的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在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恰当的。因为合同已经解除,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来说已经消灭。从本案来看,原告方是受害方,其为签订、履行合同作出了相应的行为,在合同已不能履行时,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如何主张自已的权利呢?为此,有必要分析双方纠纷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本案双方是协议解除了原合同。由于新情况的出现,当事人双方都希望解除合同,无论怎样,这纯属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法律应予允许,并且对协议解除合同不多加干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及的已经解除的合同是非继续性的合同。原告在付清合同款后,被告负责办理过户登记,完成使用权转让的目的。就本案来说,原、被告所订的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之一是恢复原状。在这一点上,双方是不持异议的,而且在诉讼之前,双方已经部分解决了。但是,被告只是返还了原告支付的4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其占有原告的40万元长达7个月之久,所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返还。因此,原告正确的请求之一是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的利息。法律后果之二是赔偿损失。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有溯及力,这样才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其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合同解除了,非违约而为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违约方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造成的损害等等,如果这些损失客观存在,应当由违约方作出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及现在《合同法》均作了类似的规定。损失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不履行所造的损失,因此种损失在债务人违约时已经存在,合同解除并不使这随同消失;二是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失,即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或称消极利益损失,但不包括合同不履行所致的损害,也就是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双方已经选择解除合同,只能认为非违约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不应当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应得到的利益。因此原告正确主张权利的请求之二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当然,损失必须存在,而且应提供证据来证明。
综上,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弄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至请求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但不妨碍原告以返还孳息和赔偿损失为诉讼请求,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出现合同损失的相关事项,而损失赔偿也就是对于这种情况所进行的赔付情况,赔偿损失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接下来就由法律快车小编整
[案情]被告(某供电公司)为收取他人拖欠的电费,与原告(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通过诉讼向甲、乙、丙三公司追回所欠电费,律师费8万元;双
合同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3、损
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当事人订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
施工合同诉讼有效期一般是3年,特殊情况从其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可以受理其诉讼
建设合同属于承揽类别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具有
承揽合同纠纷是在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报酬支付纠纷、定作物质量纠纷、承揽人保管纠纷、违约纠纷等。
先施工后签合同违法,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对于合同签订前的履行过程,由于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责任界定不清,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合同的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