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冒用股东签名被诉侵权
导读: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樊女士与被告北京xx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xx公司确实侵犯了樊女士的股东权,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最后,法院驳了回原告樊女士的诉讼请求。
原告樊女士诉称:xx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我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出资人民币2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在公司经营期间,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xx公司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召开了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引入了新的股东,强行对我在公司享有的权益进行了稀释,该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书写。其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4条在股东会会议程序方面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且未经我同意就向公司引入了新的股东,增加了原有六名股东在公司的出资,致使我在公司的股权被强行稀释,侵犯了我的股东权和财产收益权。而伪造我的签名,属于欺诈行为。故诉请法院确认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的决议无效。
被告xx公司辩称,自2003年8月2日起,樊女士已经不再具有我公司的股东资格,因为其一再违反规定,我公司对其作了辞退处理。根据协议书中的规定,樊女士被辞退之日起,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其长期拒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和变更手续,导致我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干扰。2003年12月我公司在办理增资手续过程中,冒用樊女士姓名是不得已之举,并不意味对樊女士股东权的承认。我公司召开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时,樊女士已经不再有我公司的股东资格,我公司当然没有义务通知其到会。即使其有股东资格其不参加股东会议或不同意会议决定,也不能否认会议的合法性。按照我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减少或增加注册资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就可以。此次股东会议上代表99%股东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是合法的,因此请求驳回樊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xx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冒用樊女士签名的行为,导致了股东会的召集及决议程序的瑕疵,确实侵犯了樊女士的股东权。但依据公司法及xx公司章程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前,樊女士持有xx公司1%的股份,其是否到会及参与表决,均不会产生改变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内容的状况,且公司的各种状况均难以回复到初始状况。故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属有效。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驳了回原告樊女士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陈爱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由于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樊女士与被告北京xx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xx公司确实侵犯了樊女士的股东权,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案情简介】原告:DM科技能源(量)有限公司(简称DM公司)被告:必高电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必高公司)UL电器产品质量认证是美国UL实验室授予DM公司专
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当事人订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
施工合同诉讼有效期一般是3年,特殊情况从其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可以受理其诉讼
建设合同属于承揽类别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具有
承揽合同纠纷是在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报酬支付纠纷、定作物质量纠纷、承揽人保管纠纷、违约纠纷等。
先施工后签合同违法,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对于合同签订前的履行过程,由于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责任界定不清,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合同的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