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代理权是否存在需要哪些证据?(下)
导读:
[举证指导]
本案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案件涉及买方有无委托代理权的问题,因此本案的证据指导放在本节讲述。
原告尤某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钟某代蔬菜公司向尤某收购油菜,蔬菜公司应当对钟某的收购行为负责,清偿拖欠的货款。由此可以判断,尤某的证明对象是:钟某向尤某收购了油菜;钟某与县蔬菜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委托合同关系,钟某的收购行为是代理县蔬菜公司实施的。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尤某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实际庭审中,尤某提交了钟某的收货条作为证据,蔬菜公司对此也未予否认。收货条具有证据的“三性”,能确认其证明力。因此钟某向尤某收购油菜的事实得到了证明。但对于钟某收购油菜的行为是否为县蔬菜公司授权实施的代理行为,钟某与县蔬菜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尤某主张钟某有代蔬菜公司收购油菜的代理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尤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尤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钟某收购油菜的行为,由于没有得到县蔬菜公司的认可,属于无权代理,只能由行为人钟某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尤某也只能向钟某追偿油菜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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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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