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王某,善商业经营,采取国外的先进营销理念先低价占领国内市场,意图实施价格垄断。正处于“赔本赚吆喝(占领市场过程中)”之际,为竞争对手举报诉至法院,要求刑事追究,所控罪名为罪。
简单地对本案件做一个解剖,存在一个背景和三方的利益冲突:背景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下商业运作营销理念的变迁,现代市场经济营销理念灵活而策略,尤其在定价方式上根据销售阶段、消费者心理,充分考虑销售折扣和地理因素的影响;三方利益冲突是指竞争者、王某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国外权威市场营销学教科书的介绍,案中王某采用的是“目标回报定价”,即营销者通过寻求回报比例或特定总回报,由此将目标回报加入产品成本。但是存在的问题是,营销情况不好时可能无法实现盈利,甚至出现亏损。
这种情形应否定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引起一定关注。就本案来说,公诉机关控诉王某合同诈骗罪,是判定王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为假,骗取他人货款为真。这种刑事推定是否可以立足,值得商榷。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求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说来,行为方式包括:一是以虚假的身份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二是合同虚假担保;三是合同虚假履行(俗称“钓鱼术”);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由此看来,能够用得上的只有“其他方法”一招。但是这一构成的运用应当受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严格限制。王某仅仅是采取一种先进的国外营销理念和价格策略,由此定罪不符合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之立法本意,反有借保障之名行干预之实的嫌疑。在笔者看来,建立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向国外学习先进管理经验,不能秉持传统的思维定势硬往一些罪名上靠。王某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这既是刑事法理论的结论,也是刑事政策的必然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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