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导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诉北京城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福,城建公司的王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刘XX诉称2009年6月28日,刘XX 与城建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为“昌平区回龙观镇居住及公共设施项目B-1-B-12工程”负责现场前期土方开挖的存土、现场平填、清理及道路施工等工作。同时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城建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公司给付租赁费220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城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与实际发生的租赁费金额差距较大,原告提供的部分工作单据无生产副经理和工长的同时签字,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待工程整体结构完工后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付款,现双方并未正式办理结算手续,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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