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载致运输货物沉没 保险公司应负责货物险保险理赔
导读:
2001年1月12日,刘某某雇佣船舶运送95吨重型废钢。该船舶的核定吨位为60吨。刘到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货物险投保,保险公司向刘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刘某某,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保险的货物为95吨重型废钢、保险金额为99750元。保单生效后,该船舶行驶途中沉没,船上的货物全部灭失。因无现场及其他旁证材料,海事部门无法认定沉船原因。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也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有关情况。后刘请求赔偿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刘雇佣的船舶不适航,货物严重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一方面刘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刘违章超载运输,有重大过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刘某某即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向被告告知货物超载运输情况,以致被告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货物承保,由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被告保险公司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这一款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确立的投保人告知方法是询问告知的方法,而不是无限告知的方法,所以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了保险人的询问,即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即使是重要事项,投保人也没有告知义务,所以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本案被告向原告询问了货物的数量、船舶名称,原告已经作了如实告知,至于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船舶是否超载问题,原告则没有告知义务,故被告不可以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来进行抗辩。
其次,被告以原告超载运输货物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免责。本案从原告提供的书证(投保单)来看,双方对免责事由没有约定。退一步说,即便被告签发给原告的投保单上有关于因超载而发生事故的免责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以此为由作出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
最后法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向刘某某支付货物险保险金99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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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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