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导读: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是指在开庭审理时作证的证人所引用的他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者是一个人有意作出的用以替代口头或者书面语言表达的非语言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应予以排除。原因是基于对这类证据价值的怀疑和担忧:首先无法对传闻证据中的原始证人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难以担保所反映出的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真实程度;而且法官也不能从陈述者陈述内容时的态度、表情和动作等方面对陈述的真实进行审查,以获得正确、可靠的心证。尽管传闻证据缺乏可信度,但按照一般的经验法则,传闻在日常生活中还是有其价值所在。因此英美证据法规定了较为系统的传闻证据例外情形,例外情形的两个基本条件是:
(1)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证”,即传闻证据从多方面的情况来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经反询问,也不致造成损害当事人的后果;
(2)具有“必要性”,即在客观上存在着必须对原始证人进行反询问的情形,因而不得不使用传闻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4条对陈述者不能出庭作证的例外列举了五种情形:(1)先前证词,即在同一诉讼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在另外的听证中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词,或在同一诉讼或其他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要求的作证中作为证人提供的证明;(2)临终陈述,指陈述者在相信死神临近时所作的有关造成自己死亡的原因或情况的陈述;
(3)对己不利的陈述;
(4)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
(5)其他例外。以上例外情形,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可作参考。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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