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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的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01 03:48:26 人浏览

导读:

一事不再理的案例案情介绍:张华与张祥系同胞兄弟,2000年9月,张祥将其所有的一辆大客车租给张华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期5年,由张华每年给付张祥租金50000元,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张华经营一年后未按约向张华给付租金,张祥多次索要无果

一事不再理的案例
案情介绍:张华与张祥系同胞兄弟,2000年9月,张祥将其所有的一辆大客车租给张华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期5年,由张华每年给付张祥租金50000元,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张华经营一年后未按约向张华给付租金,张祥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01年11月7日向张华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张华未予理会。2002年1月,张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的效力,判令张华返还车辆,并由张华给付违约金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支持了张祥的诉讼请求,其中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01年11月7日解除。张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2年月11月15日达成协议,协议明确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张华给付张祥违约金5000元,于2002年12月底前将承租车辆返还给张祥。约定履行期届满后,张华未履行。张祥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张华于2003年3月8日将车辆返还给了张祥。2004年初,张祥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张华赔偿2001年11月7日至2003年3月8日的车辆营运损失78000元。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双方经二审确定的返还车辆之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为张华侵权期间,张华就该期间造成的张祥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双方合同于张祥发出通知时解除,此后张华占用张祥的车辆无法律依据,构成侵权,在法院已处理的纠纷中张华给付的违约金系其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责任,与张华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无关,故对张祥主张的损失应当支持。第三种意见:本案所涉纠纷已经法院处理,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张祥的起诉。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本案中张祥主张的车辆被占用损失是从其2001年11月7日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时开始计算的 ,虽然一审时法院支持了张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但因为双方于2002年月1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审判决已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应当为调解书生效之日。即使张华侵权,其侵权起始日也应当是双方协议确认的返还车辆的时间2002年12月底之后的次日。在第一次诉讼中,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处理,即使双方达成协议前张祥基于租赁关系有实际损失,因其没有主张,也应当视为损失问题在该起诉讼中得到了解决。现在张祥主张中包含的2002年12月底前的损失,显然属于“一事”,法院不应再行处理。
  再看一下双方约定的返还车辆之日2002年月12月底到实际返还车辆之日2003年3月8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依据该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照此规定直接执行,无须另行诉讼。张华未按生效的调解书于2002年12月底向张祥履行返还车辆的义务,当然应当直接适用该规定执行,而不是另行诉讼。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所涉矛盾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延续,因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当事人张祥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本案已不当受理,故应当裁定驳回张祥的起诉。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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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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