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鸠占鹊巢”事出有因 欠款人“驱逐”之诉被驳
导读:
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判决书作出的义务,鲁易公司派项目经理金先生“驻扎”在晨枫公司所有的房屋内。而晨枫公司却认为金先生鸠占鹊巢,诉至法院要求搬离。由于金先生有足够的理由居住在此,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驳回晨枫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晨枫公司至法院称,闵行区老沪闵路2027弄7号房屋系公司所有。为了金先生工作和生活方便,当初同意金在建设工程期间暂时使用居住在此。自2004年4月起,金先生一家人就开始居住使用。然而,金先生不仅未支付任何房屋使用费,甚至连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等生活基本费用都未交分文。今年11月起,金先生仍不交还房屋,还反过来要求公司向其交付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至此,双方关系严重恶化,再也无法友好相处,故要求判令金先生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
金先生却说明了其不搬离房屋的理由。一是本人居住在此的行为不代表自己,其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自己只是案外人浙江鲁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因为晨枫公司与鲁易公司建立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工程造价380万元,晨枫公司仅支付了80万元,尚余3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自己代表鲁易公司行使留置权。三是在晨枫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之前,本人也有权代表鲁易公司不将工程交付。四是因晨枫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导致鲁易公司尚欠民工工资。为稳定工人情绪,鲁易公司派作为项目经理的自己入住工地,以便工人及时找到项目经理,否则将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0年1月,盛枫公司与鲁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盛枫公司将建造工程发包给鲁易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该工程的结算价为380万元。鲁易公司仅收到工程款80万元。而晨枫公司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因未收到余款,鲁易公司早于2007年3月22日诉诸法院。法院判令盛枫公司及晨枫公司共同支付鲁易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判决生效后,晨枫公司未履行。
法院认为,金先生系鲁易公司的员工,系争工程施工期间即代表鲁易公司入住系争房屋,故其行为应当代表鲁易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晨枫公司尚欠鲁易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晨枫公司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判决书的付款义务。晨枫公司在未付清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鲁易公司尚未将工程交付。故晨枫公司在实际尚未从鲁易公司处取得系争房屋时即要求金先生迁出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三月菜花绽放,正值精神疾病高发时节。民间素有菜花黄,癫子狂的说法。不论是在乡间地头还是在城区闹市,都不难看到一些蓬头垢面、衣衫不整的精神病人,他们中有的人在马路
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判决书作出的义务,鲁易公司派项目经理金先生驻扎在晨枫公司所有的房屋内。而晨枫公司却认为金先生鸠占鹊巢,诉至法院要求搬离。由于金先生有足够的理由
远远看去,一盒盒薯条好像是“肯德基”的,而仔细一看,上面竟然写着“肯德鸡”。这样的傍名牌食品影响了消费者的选购,有的市民因为没有看清楚还上了当。此类“傍名牌”现
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当事人订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
施工合同诉讼有效期一般是3年,特殊情况从其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可以受理其诉讼
建设合同属于承揽类别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具有
承揽合同纠纷是在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报酬支付纠纷、定作物质量纠纷、承揽人保管纠纷、违约纠纷等。
先施工后签合同违法,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对于合同签订前的履行过程,由于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责任界定不清,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合同的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