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建房掩真意 法官慧眼识借贷
原、被告之间虽名为集资建房,但并无建房之行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借贷关系。睢阳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被告商丘市政法干部管理学校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39941元。
2000年5月30日,被告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以集资建房为名向原告借款9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被告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于2005年9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且被告支付利息至2001年10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随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利息139941元(2001年10月11日至2005年9月20日本金92000元的利息,及2005年9月20日至起诉之日本金90000元的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颁布实施的《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名为集资建房,但并无建房之行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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