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人履行了同一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债务的。对该合同项下的美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贷款合同虽约定1989年至1993年分期还款,但其于1988年2月24日又签订了编号为[88]001号补充贷款合同,约定追加贷款45万美元,并将还款期限延长至1994年12月。.该补充贷款合同约定延长还款期至1994年月,已经构成了对原还款期限的变更,因此,本案债务之诉讼时效应从年12月起算。鞍山市计委作为担保人即使对于还款期限的变更不知情,亦不影响主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变化,其可能影响的仅仅是鞍山市计委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的起算时间。鞍山市计委关于[87]005号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989年至1993年,由于每一笔贷款还款期限不同,诉讼时效应依据贷款合同附件逐笔分别计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包括美元、日元和人民币,虽然1995年9月8日,鞍山市纺织厂偿还的款项仅为人民币利息,但该付款行为所偿还的是[87]005号贷款合同及号补充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应及于相同合同项下的美元和日元债务。鞍山市计委上诉主张,美元、日元外汇贷款部分,从年起算到1997年催收,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该部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号文的规定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外汇额度担保的性质与责任问题,鞍山市计委为本案借款人的外汇额度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其应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外汇额度后被停止使用,但在停用之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了外汇额度的调剂价格,停用之后国家外汇管理局以[95]汇国函字第号<关于收购第一批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通知)规定以“收购1美元额度兑人民币2.6462元”的价格收购剩余外汇额度,表明了外汇额度具有价值。
因此,鞍山市计委对于外汇额度的担保属于对本案债务一定份额的担保,应对其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鞍山市计委关于外汇额度管理制度已于1994年废止,偿还外债已不再需要外汇指标,外汇额度担保随着外汇额度制度的取消已没有现实意义,鞍山市计委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25页。
该情形下,由于人民币、美元及日元借款债务均系同_合同项下的债务,具有整体性,故应认定为对全部债务的部分履行,该部分履行行为对剩余的美元及日元借款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笫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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