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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楼照相多余底片归谁所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9 18:08:57 人浏览

导读:

(焦迎九)在影楼拍摄婚纱照、艺术照,影楼往往会多拍一些好让消费者有一定的挑选余地,可是,消费者如果想要挑剩的底片,就要另行高价购买,那么,消费者挑剩的婚纱照底片的所有权该归谁呢?近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底片所有权纠纷案。背景新闻新人在
(焦迎九)在影楼拍摄婚纱照、艺术照,影楼往往会多拍一些好让消费者有一定的挑选余地,可是,消费者如果想要挑剩的底片,就要另行高价购买,那么,消费者挑剩的婚纱照底片的所有权该归谁呢?近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底片所有权纠纷案。

背景新闻

新人在影楼拍摄婚纱照,挑剩的婚纱照底片该归谁?一对新人为此与影楼打起了官司。据《人民法院报》报道,6月13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影楼和这对新人签订的“摄影预约单”中有无效约定,影楼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2005年9月24日,蒋先生和妻子张小姐专程到昆明拍婚纱照,几经挑选他们决定在昆明澳斯卡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拍照。双方签订了“摄影预约单”,约定由影楼为他们拍摄一套价值4800元的数码婚纱照。摄影师当天一共为蒋先生他们拍了210张照片。蒋先生和妻子挑选了46张样片加工制作后,要求影楼将剩余的164张数码照片的数据资料拷贝归还给他们。可影楼方面表示,剩余的164张照片的所有权归影楼,如果他们需要,要以每张20元的价格购买。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蒋先生和妻子将影楼告上法庭,要求影楼返还他们164张数码照片的数据资料并予以删除,在报纸上向他们赔礼道歉,并赔偿1.2778万元。

蒋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预约单属格式合同,消费者对合同中作出的不合理规定,在签订时无法进行修改,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因此,预约单是一份无效的合同。

影楼则认为,影楼在预约单的注意事项中明确标明,影楼“所拍数码影像文件光盘及拍摄传统照片,保留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负责保留”,“依据所定套系数码影像作品及传统照片供选择,未选中之影像作品,归本公司著作权所有,概不赠送”。而蒋先生的妻子张小姐已经在这份预约单上签字,也就表示认可该份合同,所以,多出套系的照片蒋先生理应按照标明的价格,以每张20元的价格购买,至于多出套系的照片是否一定要购买,影楼表示自己并未对此做出强制性规定,顾客可以买也可以不买。

蒋先生的代理律师对此反驳说,影楼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或另行收取费用。因此,蒋先生索要多余底片是一种正当行为,而影楼要求支付费用的行为是不合理的。而且预约单中张小姐签名的前面写着“客户确认以上套系内容签字”,也就是说,张小姐确认的是套系内容,而并非是注意事项中的内容。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摄影预约单”作为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蒋先生的妻子在该合同上签字,表示已认可该合同的内容。且由于影楼已删除了164张数码照片的数据资料拷贝,无法返还。遂据此判决驳回蒋先生和妻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蒋先生和妻子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照片的所有权问题,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摄影预约单”是确立承揽关系的合同性文件,蒋先生作为定作人按约交付定作费后,即享有接受承揽人制作成果并对制作成果享有所有权的权利,换言之,作为定作人的蒋先生及妻子对影楼所拍摄的数码影像享有所有权。

针对影楼在“摄影预约单”中基于行业惯例而规定“底片只保留一个月;未选中之影像作品及传统底片、样本归公司所有,概不赠送,消费者需要可出钱购买”的条款,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摄影预约单”为格式合同,上述内容与我国《合同法》所列相关规定相悖,且与《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里的专项规定相抵触,属于无效约定。鉴于影楼将蒋先生所拍摄婚纱照片的数据资料保留一个月后进行了删除,现已无法返还给蒋先生,因此影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婚纱照底片所有权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澳斯卡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偿蒋先生及妻子交通费、档案查询费共计978元;驳回蒋先生及妻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翁阳 段 红

观点1

底片所有权属于消费者

早在几年前数码照相尚未流行的时候,就有过影楼不将底片交给顾客的事情发生,当时流行的一种说法就是,在影楼拍摄的照片经过化妆师、造型师、摄影师等集体创造性的劳动,因而是一种艺术品,影楼对此享有著作权。

抛开婚纱照片是不是艺术品不说,类似婚纱照的人像摄影不仅包含有摄影者的著作权,还包含被摄者的肖像权,这是两个单独的权利,分别由著作权人和被摄者个人享有。而人像摄影作品只有被使用时才能发挥作品的真正价值,所以在出版、展示人像摄影作品前,应当取得被摄者(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摄影者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将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

人体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与其他作品一样,有三种形式:(一)自行拍摄的,著作权当然归属摄影者个人所有;(二)和别人合作拍摄的,著作权归属合作各方共同享有;(三)受人委托拍摄的是委托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要和委托人(被摄者)通过合同约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从影楼与消费者签订的“摄影预约单”或者影楼通常的经营模式来看,消费者出资到影楼拍摄照片,与影楼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所拍照片的著作权当然要归消费者所有。所拍照片底片的所有权也应当归消费者所有。

事实上,影楼之所以要保留底片,多数是为了垄断照片的冲晒,因为有些照片,尤其是数码照片、艺术照片冲晒一张往往价格不菲,因而影楼才会提出著作权这一说法来应对消费者,不让消费者选择到其他冲扩店进行冲晒。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可以反驳影楼这种拥有著作权的说法,比如画家与模特的关系,我们知道画家请模特是要向模特付一定报酬的。如果影楼坚持认为自己对消费者所拍照片为艺术品,著作权归影楼所有,那么就应当向为他提供素材的被摄者提供一定的报酬,而不是由消费者给影楼钱。

观点2

另掏钱购买底片不合理

至于为消费者多拍的底片,有的影楼认为这些是合同约定之外的,消费者想要的话就必须另掏钱购买。这种说法也是不合理的。

这些多余的底片是在影楼为顾客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影楼并未付出额外的劳动。因为没有一个摄影师可以保证其所拍的每一张照片都能让消费者满意,因而就不得不多拍一些来完成其与消费者约定的合同,这是影楼在完成合同的过程中不得不为的,而不这样就很有可能完不成与消费者所签的合同。在这个过程中,影楼既没有付出比合同约定更多的服务,也没有增加任何的成本,所以消费者无需为此买单。既然没有增加任何成本,影楼其实完全可以让消费者拷贝多余的底片。

观点3

合同不能限制强制性法规

在蒋先生这一案件中,影楼方称,蒋先生已经在“摄影预约单”上签字,认可了“依据所定套系数码影像作品及传统照片供选择,未选中之影像作品,归本公司所有,概不赠送”这一条款,因此对于多出套系的照片,蒋先生理应按照已标明的价格予以购买。但是,法院对这一说法并未认可,这是因为影楼用合同对于法律强制性条款予以了限制。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援引的一条重要法律,就是《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第二十八条,该条款规定“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和规格要求;不符合质量、规格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全部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

此条款属强制性规定,经营者必须无条件执行,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此案中,影楼企图用“摄影预约单”这种格式合同来免除自己将全部底片交给消费者的义务,违反了《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即便消费者签字认可,也是没有什么法律效力的。

蒋先生在这个案件中之所以能够胜诉,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得比较详细。但在全国各地,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框架内出台的地方条例中,能规定得如此之细的非常少见,例如《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就规定得比较笼统,没有类似的条款,意味着河南的消费者如果遇到类似的纠纷,就很难找到适合的法律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减少类似的纠纷,除了完善法规之外,应当多为消费者的权益考虑,以提高服务质量,而不是用什么行规等霸王条款来应对消费者,类似的并不增加成本的多余底片,与其最后删除什么也得不到,引起消费者的不满,倒不如让利给消费者,以招来更多回头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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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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